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000902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至何謂「飆車」行為,刑法並無定義,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就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前項(如其中第1款之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等)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應為相關之罰鍰、吊扣或吊銷行政處分,自可作為解釋「飆車」行為內涵。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在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惟「飆車」因須聚集2輛以上汽車為前揭示之危險行為,始足使其行為與「損壞」、「壅塞」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同等評價,且其聚合方式往往並非事先約定,臨時加入者多有所在,且彼此間未必相互認識,似欠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因實務上尚不承認所謂「一方(或片面)共同正犯」,即指多數人不約而同一起犯罪,即使皆有相同之實行行為,卻欠缺共同之犯意或意思聯絡,則此多數人所實行之行為,不能認為有行為分擔,從而不成立一般共同正犯,僅屬「一方共同正犯」,但應對他人行為負責。就此,刑法上共同正犯成立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飆車」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為例,除事先相約到場飆車外,不論行為人是否認識當時在場之其他駕駛人,只要有先併排後一同加速前進,或於其他人行駛中臨時加入之競逐、競速之客觀共同事實,即可認各行為人之主觀上係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而併排競駛於道路,並聚合成勢,得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範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構成要件包含「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其中,「他法」是指除損壞或壅塞公眾往來設備以外的其他方式,凡是足以使公眾的人、車、舟、船在往來中陷於危險的行為皆屬,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或以油料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然而,刑法並未對於「飆車」行為加以明確定義,僅能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中的規範進行解釋。依該條文,若2輛以上的汽車在道路上共同從事如蛇行、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以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的速度競駛、競技,應處以相關罰鍰或行政處分。此規範可作為解釋「飆車」行為的參考基礎。
本罪屬於具體危險犯,只要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其他方式使人、車、舟、船陷入不能或難以往來的危險狀態,即符合要件。實際上是否已完全無法通行,並非判斷重點。然而,關於「飆車」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仍需進一步分析。由於飆車行為通常涉及2輛以上汽車,其行為模式往往無法事先預測或完全規劃。參與者中有些人可能臨時加入,彼此之間未必認識或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因此,在司法實務上,是否能認定飆車行為涉及共同正犯仍存在一定爭議。
在共同正犯的法律適用上,實務中不承認所謂「一方(或片面)共同正犯」。這意味著,即使多數人不約而同參與犯罪行為,若彼此間缺乏共同的犯意或意思聯絡,其行為仍無法被認定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的成立要求行為人之間具備行為分擔的意圖。然而,這種「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的通謀,只要在行為過程中有共同的犯意,即可視為成立共同正犯。此外,意思聯絡的表達方式並不以明示為必要,只要存在默示的合致即可。因此,當多數人在飆車過程中形成一種共同的默示聯絡,例如併排加速前進或競逐行駛,即可視為具備共同犯意。
具體而言,以飆車行為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為例,即便參與者之間未事先相約,也可能因為行為本身的客觀聯繫而成立共同正犯。例如,兩輛以上汽車先併排後共同加速,或在道路上相互競駛時,即便行為人彼此並不認識,只要在行為上存在客觀的合作事實,仍可認定其主觀上具備默示的意思聯絡。因此,這種行為能構成共同正犯。實務上,最高法院在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中指出,飆車行為若致使人、車、舟、船的通行陷入危險,無論參與者是否事先通謀,只要行為人之間存在默示的意思聯絡,即可認定為共同正犯,並依法追究相關刑責。
綜上所述,刑法第185條第1項中規範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雖未明確規範「飆車」行為,但透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實務解釋,可以將飆車行為視為一種危及公眾往來安全的「他法」。而在涉及多數人參與的飆車行為時,若行為人彼此之間形成默示的意思聯絡,即便未事先謀議,亦能認定為共同正犯,並對其造成的危險結果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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