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裁判彙編-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000901
刑法第184條規定: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97年度交簡字第3080號裁判本件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一、本判決見解本判決首先闡明:「所謂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者,係指以損害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其他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此為概括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並不以損壞特定標的之方式為限。」再者,關於「致生往來之危險」的意義,本判決分別引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412、6480號判決意旨,說明是採「具體危險制」,只須被告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的狀態即可成罪,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本案中,王藝臻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陷在平交道間,致使小客車停置軌道上無法動彈,應屬以「他法」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的行為型態。經驗上,小客車橫梗於列車行進的軌道上,列車可能與之衝撞,並有傾覆或破壞的危險。本案相關交通單位緊急處理得宜,並未發生任何實害,但小客車停滯於軌道上所引發的交通往來危險則為無可置疑,因此該當刑法第184條之罪。附註:查本判決內文,引用刑法第184條第3項業務過失傾覆破壞交通工具罪條文同時,同時援引第183條第1項傾覆破壞交通工具罪一事。按本項過失犯為獨立犯罪規定,體例上,應可直接引用該條3項即可。未免閱讀者誤會,判決引用第183條第1項應屬贅文。刑法第184條中,所謂「以他法致生公眾交通工具往來危險」,實務判決向來認為是「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的概括規定,涵蓋一切造成公眾安全往來具體危險的行為。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明白指出:「刑法第184條規定,並不以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為限,苟以其他方法足生火車往來危險,亦在處罰之列,損壞軌道不過為構成要件之例示,是辯護人所言非損壞軌道不為罪云云,容有誤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判決中進一步說明:「然此處所謂『他法』,亦需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方法相似,換言之,仍以客觀上足以造成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有因而傾覆或破壞危險之行為為限」有關具體危險犯的立法模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有清楚論述:「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有所謂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以行為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實務一致認為,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致生往來危險者」就是具體危險犯的立法模式。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26號判決有謂:「又刑法第184條第1項往來危險罪之成立,僅以此等交通工具因本罪行為而有傾覆或破壞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現實發生災害為必要,若因本罪行為而生具體災害,則應依同條第2項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按吾國刑法關於公共危險罪,兼採抽象危險制與具體危險制,……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朝鐘所涉犯之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使火車發生往來危險罪嫌,係採具體危險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按刑法第184條係採具體危險制,其行為祇要使特定交通器具有發生往來危險之可能性者,罪即成立,並不以發生實際上之損害者為限。」較為重要的是,所謂「致生公眾交通工具往來的具體危險」,客觀上該如何解釋與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判決中提及:「被告之行為固屬不當,……本件經該局鑑定結果,既認不致構成火車翻覆、破懷等情事之危險,即與刑法第184條第1項使火車發生往來危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則指出「碴石」本身具有一定硬度,火車並無法將其輾碎。因此,被告在火車軌道上擺放碴石,「既有使火車發生出軌、傾覆之可能,已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應依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亦認為被告在鐵軌上行走「至多僅造成被告自身遭火車碰撞或輾壓之危險,並無致生火車傾覆或破壞,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危險之可能。」由此觀之,目前實務對於本罪的具體危險解釋,就是「有傾覆或破壞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的危險。」實務判決就本罪危險的判斷,最為典型的案例,就是駕駛者違規將小客車停置於鐵軌上(誤闖平交道),此種行為實務普遍認定將會形成傾覆或破壞火車的具體危險。諸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判決等。此外,必須注意的是,本罪第5項有規定未遂犯的處罰。因此,行為人著手後,縱未發生客觀上的具體危險,仍會構成妨礙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往來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68號判決)。「有無具體危險」的判斷,其重要性亦體現於本罪第5項未遂罪與第2項加重結果犯的區別上。實務具代表性的意見,如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687號判例:「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同條第1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
(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43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
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凡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其他方法(即「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工具往來危險者,構成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公眾交通的安全。「以他法」的定義為涵蓋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足以對公眾運輸工具的安全運行產生危險的方法。這是一項概括性規定,用以補充列舉規定的不足,並不限於某特定的損壞行為。例如,在軌道上擺放障礙物、於車站或交通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施放毒氣,或將機車停置於鐵軌上等,均可能構成「以他法」致生危險的行為。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97年度交簡字第3080號判例中,被告王藝臻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陷於平交道,導致車輛無法動彈而停置於軌道上。該判決指出,小客車阻礙列車行進軌道,經驗法則顯示此行為可能導致列車與車輛相撞,進而產生傾覆或破壞的具體危險。雖然交通單位即時處理,未發生任何實害結果,但停滯軌道行為已構成交通往來的具體危險,因此符合刑法第184條第1項的犯罪構成要件。
關於本罪「致生往來危險」的解釋,實務採具體危險犯模式,強調行為客觀上產生公共危險即可成罪,而非必須發生實際危害結果。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明確指出,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可,該蓋然性應由法院基於經驗法則進行客觀判斷。例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提到,即使行為非損壞軌道,但只要採用其他方式足以產生危險,也在刑法第184條的處罰範圍內。同樣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判決指出,「他法」的行為需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行為相似,即具備使交通工具有傾覆或破壞危險的客觀可能性。
實務案例中,小客車停置於平交道鐵軌、於火車軌道上放置碴石等行為普遍被認定為具體危險。例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認定,被告於火車軌道擺放具有硬度的碴石,明顯可能導致火車出軌或傾覆,已構成往來危險罪。同樣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判決對誤闖平交道的小客車停滯行為亦認定為具體危險,理由是該行為有導致列車傾覆的可能性。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184條第5項規定未遂犯的處罰,即行為人著手實施犯罪,但未發生客觀上的具體危險時,仍可構成未遂罪。例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68號判決指出,行為人即便未實際導致交通工具傾覆或破壞,只要已開始實施能導致危險的行為,仍可處以未遂罪。
此外,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2項的區別在於危險的程度。若行為導致交通工具實際傾覆或破壞,進一步危及公共安全,則構成第2項的加重結果犯。例如,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例指出,區分第1項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在於是否產生往來危險,而是否進一步導致交通工具傾覆或破壞則涉及第2項的加重結果。
綜上所述,刑法第184條第1項的適用強調行為的客觀危險性,其「以他法」的範圍涵蓋所有可能導致公眾運輸工具傾覆或破壞的行為,即便無實害結果,具備具體危險即可構成犯罪。同時,第5項未遂犯與第2項加重結果犯的規定,進一步體現了法律對行為危險性與結果區分的重視,保障公眾交通安全的同時,也確保罪刑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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