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裁判彙編-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000900
刑法第184條規定: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旨在保護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謂「以他法」,係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相類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損壞之方法並無限制,非僅指損壞火車號誌、以石塊堆置於鐵軌等手段;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識,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而屬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範疇。原判決以朱亞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車輛未遂罪,同法第184條第5項、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其各罪實行行為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並無不合。朱亞東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併論其以刑法第184條之罪有誤云云,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又此罪之既、未遂區別,在於該行為已否致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往來之危險,倘該行為業已使公眾運輸工具因而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範疇。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將機車前輪緊靠鐵軌停放,再取下鑰匙棄車逃離,原判決因認倘火車經過,機車勢將遭列車撞擊,恐引發火燒火車等事故,該行為客觀上已使火車往來產生危險,該當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因警員及時予以排除,而謂無具體危險存在,要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
刑法第184條第1項針對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主要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該條文旨在保護公眾交通往來的安全,屬於具體危險犯,只需行為客觀上產生公共危險之狀態即已足夠,無需實際危害發生。所謂「以他法」是指損壞軌道、燈塔或標識以外的其他方法,但同樣能導致火車、電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危險。此類方法並無明確限制,行為可包含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施放毒害物質等,凡能對交通據點、停放或行駛中的公眾運輸工具及其上或附近人員造成危險者,均在該條文保護範疇之內。
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例中,原判決認定行為人朱亞東犯下數罪,包括殺人未遂罪、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車輛未遂罪,以及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這些罪行的實行行為存在完全或部分同一的情形,因此按照刑法第55條的規定,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對於朱亞東上訴主張原判決併論刑法第184條之罪屬誤判,最高法院認為該上訴理由並不適法,駁回其上訴。
刑法第184條的犯罪成立,須行為已產生具體的公共危險。例如,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例中,上訴人將機車前輪緊靠鐵軌停放後取下鑰匙並棄車逃離。法院認為,若火車經過,該機車極可能遭列車撞擊,進而引發火災或其他事故,該行為客觀上已使火車往來產生危險,因此符合刑法第184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即便因警員及時排除而未導致實際危害,仍不能否認行為本身已構成具體危險。
進一步分析該條文中「他法」的適用,其方法並不限於破壞交通設施,也包括任何能妨害交通工具安全運行的手段。例如,在車站或運輸工具上施放毒氣、引燃易燃物質,均可能對交通工具及周圍人員造成危害。此外,若行為導致公眾運輸工具傾覆或破壞,進一步危及公共安全,則屬於刑法第184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的範疇。
對於既遂與未遂的判斷,關鍵在於行為是否已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危險。若行為僅處於準備或未能實際導致危險,則屬未遂,然而一旦行為本身已產生具體的危險狀態,即使因外力介入而未發生實際危害,仍可構成犯罪。例如,若行為人於火車軌道上設置障礙物,並有火車行經的預見可能性,即便障礙物最終未導致列車停運或其他事故,仍應認定具備公共危險,符合刑法第184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
綜合上述,刑法第184條之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通安全,其核心在於行為是否造成交通工具運行的具體危險。該條文對「他法」的認定不僅涵蓋損壞交通設施的行為,也包括其他足以危害交通工具運行的方法。在實務中,針對行為的危險性與是否符合條文構成要件,法院會結合行為的客觀影響與行為人的主觀犯意進行綜合判斷,以確保法律適用的精確性與妥適性。同時,對於未遂罪的處理,也強調行為是否已進入具體危險階段,而不以實際結果為必要條件,充分體現該條文對公眾安全的高度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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