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裁判彙編-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000899
刑法第184條規定: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及航空器行駛安全罪,係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中「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為例示規定,而「以他法」,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依例示事項之末,所設之概括文句,不包括與例示事項中明示事物相異事項之法理(見鄭玉波著,法諺㈠第25至26頁,另參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本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此所謂之「他法」,必須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性質相同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此所稱之「他法」,就火車、電車之運行而言,係指足使軌道、標誌(標記、符號或號誌)等喪失其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其他方法而言。於一般教科書及實務案例所舉有關火車或電車之事例,例如:以鋼刀割斷鐵路軌道旁所裝設之紅綠號誌線誌線使號誌失靈(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2933號判例之案例);以物品將軌道旁所裝設之號誌、標誌遮蔽,使其失去指示、禁止、警告之作用;於火車軌道上堆置石塊或其他障礙物;扳動鐵路轉轍器,使火車駛入錯誤之軌道;設置虛偽標誌;給予錯誤之號誌(如使本應停止之火車繼續行駛);使無人之電車失去控制疾駛(日本三鷹事件);鐵路局人員違反營運計劃擅自發車(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36年之案例);掘削電車沿線之土地使電車行經路線之土地崩塌致有使電柱倒塌、電車脫線之具體危險(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15年之案例)等,皆係足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方法。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縱其完成,亦不足以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使火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程度,則尚難以上述「他法」視之,自不能以該條項之罪相繩。另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及航空器行駛安全罪,其構成要件為行為人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其中,「損壞軌道、燈塔、標識」屬於例示規定,而「以他法」則是概括性補充規定。根據法律解釋,所謂「以他法」應與例示事項的性質相同,且須對交通工具的正常運行產生實質威脅,方能構成本罪。
依據法律理論與實務判例,刑法第184條所稱之「他法」,係指足以導致火車、電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工具的運行發生相當於損壞軌道、標識等效果的其他方法。例如,在火車或電車運行中,若行為人以鋼刀切斷號誌線致使紅綠燈失靈,或以物品遮蔽號誌標識,使其無法正常發揮警告或指示作用,均可視為使用「他法」妨害交通安全。此外,於軌道上堆置障礙物、擅自扳動轉轍器致火車駛入錯誤軌道、設置虛假標誌或發出錯誤號誌等,皆為實務中認定的典型案例。例如,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2933號判例中,行為人因遮蔽火車號誌導致列車運行發生危險,其行為即被認定符合刑法第184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
此外,國外案例如日本三鷹事件中,行為人使無人控制的電車失控疾駛,或鐵路局人員違反營運計畫擅自發車而造成列車相撞,均被認定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他法」。再如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15年之案例中,行為人掘削電車沿線土地導致路基崩塌,使電柱倒塌、電車脫軌,也構成本罪。上述案例共同點在於行為均對交通工具的正常運行產生了與損壞軌道、標識等類似的不良效果,因而滿足法律對「他法」的要求。
然而,若行為人所為的行為即便完成,也不足以導致交通工具運行發生上述程度的危險,則不構成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他法」。例如,僅在軌道附近放置不會影響列車運行的小型物品,或做出其他對交通工具影響輕微的行為,均難以適用該條法律。
此外,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則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其所稱妨害行為,必須對公用事業的正常運作產生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公眾利益的影響,才能構成本罪。該罪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眾使用公用事業的利益,維護公共安全。因此,若行為僅妨害特定少數人,則不足以構成刑法第188條之罪,而應依其他相關罪名論處。例如,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831號判例認為,若行為人對電力或通信設施的妨害僅影響到特定對象,而未對廣泛公眾的利益造成危害,則不符合刑法第188條的要件。
總結而言,刑法第184條與第188條均屬於公共危險罪章中的重要規範,分別針對交通工具行駛安全與公用事業運行的妨害行為進行規範。在適用這些條文時,需審慎考量行為對公共安全或公眾利益的實質影響程度,並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避免罪刑失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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