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000898

刑法第183條規定: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係指舟車或航空機而以運載輸送不特定之人或物為目的者而言,除該條第一項例示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外,如載客之輪船,公共汽車,及載運旅客之飛機均屬之,貨運行之卡車,因係供人雇用運輸,但祇限於雇用之特定人之運輸,而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即與公共危險之罪質不符,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竹台,係高雄縣美濃鎮美發貨運行司機,於五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該行供公眾運輸之00-0000號卡車,滿載木材由高雄縣茂林鄉保留林地出發,擬返美濃鎮,十一時行經茂林鄉多納村附近下坡處,疏於注意,未為減低速度,緩慢煞車,致車行過速,因避讓停在路旁之美新貨運行卡車,而撞及樹木,傾覆路旁,將車上工人古獻南壓斃等情。係以上訴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樹傾覆,壓死古獻南各節,供認不諱,並有證人羅雲開、蕭冉宗等之證言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辯不知古獻南坐在車上及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予以指駁,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該美發貨運行之卡車,係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用,上訴人之行為除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外,並應構成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另行判決,而其對於如何可認該貨運行之卡車為係供公眾運輸之理由,並未有所說明,即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刑事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如其所傾覆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事實載被告周永國於五十四年八月八日十時許駕駛一五─○六○八八號計程汽車,送經麥克阿塞公路十一公里七百公尺處,因不注意,致該車撞碰右邊水溝護牆,引起燃燒,燒毀該計程汽車等語,顯與上開法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原判決竟依上開法條論處罪刑顯有違誤。

(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稱的「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明確指涉那些以運輸不特定多數人或物為目的的舟車或航空機。該條例除了例示「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外,還包括載客輪船、公共汽車及載運旅客的飛機,這些均屬於公眾運輸的交通工具。然而,像貨運行使用的卡車,雖然也具有運輸功能,但因其僅為特定人提供服務,無法構成多數不特定人安全的直接關聯,因此不符合公共危險罪的特性。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也強調,貨運行卡車的性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述的公眾運輸交通工具不同,因此不能輕易適用該條法律規定。


例如,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案件中,上訴人邱竹台作為高雄縣美濃鎮美發貨運行的司機,於一九五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駕駛一輛滿載木材的貨運卡車返回美濃鎮,行經茂林鄉多納村附近下坡路段時,由於疏忽未減速,導致車速過快,為避讓停在路旁的另一輛貨車而撞上樹木,最終傾覆於路旁,並壓死了車上的工人古獻南。針對此事,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的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時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並改判。然而,該判決未能說明該美發貨運行的卡車如何符合「供公眾運輸」的定義,因此該判決理由顯然不足。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特別針對業務上過失導致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的公眾運輸工具,規定了相應的處罰。該條條文的重點在於,必須是供公眾運輸的交通工具,而不是僅供特定人運輸的工具。對於如計程車或貨運卡車這類服務於特定個人的交通工具,無論行為是否導致傾覆或破壞,都與該條所要求的構成要件不符。例如,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例中,被告周永國於駕駛計程車時因過失撞上護牆,引發計程車燃燒毀損。雖然造成了車輛的破壞,但因該計程車是供特定人運輸的交通工具,因此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適用條件,原判決依該條法律論處明顯違誤。


進一步分析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其立法意旨在於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進行處罰,特別針對那些可能導致多數人生命安全受威脅的交通工具的傾覆或破壞。因此,該條文適用的範圍主要限於公眾運輸的交通工具,如火車、公共汽車或載客輪船等,這些工具具有承載不特定多數人的功能,與公共安全密切相關。而像貨運卡車或計程車,僅為特定對象提供服務,即便發生傾覆或破壞,也僅對特定人產生影響,無法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因此不屬於該條文的適用範疇。


在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例中,進一步對公眾運輸交通工具的定義進行了說明。該案涉及一輛貨運公司卡車,法院指出,此類卡車僅用於特定人之運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的「供公眾運輸」不符,因此不能以該條罪名論處。該見解得到了後續判例的支持,例如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例再次明確,計程車因其特定服務對象的性質,同樣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要件。


總結而言,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適用必須以交通工具是否供公眾運輸為核心判斷標準。只有那些承載不特定多數人的交通工具,在現有人所在的情況下因傾覆或破壞而對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威脅時,才能適用該條罪名。而對於僅為特定對象提供服務的工具,如貨運卡車或計程車,則應根據具體情節適用其他法律規範,避免罪刑不符的情況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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