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000897

刑法第183條規定: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99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裁判本件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83條的不法行為有二,分別為「傾覆」和「破壞」。本判決針對該二行為的不法內涵有清楚解釋:「所謂傾覆,係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之使用狀態之行為。所謂破壞,係指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能而言。」攻擊現有人所在交通工具的行為,是否符合「傾覆」或「破壞」的不法程度,本判決透過文義解釋來說明:「若被告之行為無使舟、車、航空機『傾覆』之可能,或其『破壞』僅為輕微之破損而無礙其固有之效能,不足以發生公共危險者,自不得以本罪相繩。」另外,本罪第4項有關未遂犯的處罰,本判決認為必須具備「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公眾交通工具的犯意。」本案中,「若被告在下手之初,即已預見司機可能因此受驚肇禍而導致大客車傾覆或破壞,且該大客車若果因被擊破玻璃而致傾覆或破壞,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行為顯已足以妨害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縱使向大客車射擊之結果並未使該車傾覆,亦未損害該車之固有效能,所為仍應論以刑法第183條第4項之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公眾交通工具未遂罪。」相對的,「被告於射擊時,若僅意在毀損玻璃,並無傾覆或破壞大客車,以肇致公共危險之犯意,即與刑法第183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其擊破玻璃,如經被害人合法告訴,僅能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無論是傾覆或破壞,客觀上皆有毀損的結果,至於是否成立刑法第183條第4項之罪,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來做論斷。本案中,陳韋任使用瓦斯空氣槍射擊供不特定多數公眾往來的市公車,造成該車左側第三塊玻璃破損,客觀上並無發生該車行駛機能與效用的喪失,因此,被告的射擊行為就無構成傾覆或破壞的可能。對於刑法第183條不法行為的解釋,大致沿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87號、70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的判決要旨,認為「傾覆」是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之使用狀態之行為;「破壞」則是讓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效能的行為。以刑法第183條第1項所稱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為例,必須火車本體遭受重大破壞,致影響行駛;若僅係損壞動力車之排障器及軔管,既未影響火車之行駛,即不構成該條之罪名。現實生活中,行為人丟擲磚頭石塊破壞公眾運輸交通工具的案例不在少數,由於多數結果僅造成擋風車窗玻璃設備的毀壞,並未發生變更固有狀態或喪失全部或一部效能的情況,實務判決普遍認為,這類行為應無達到傾覆或破壞的不法程度。例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有謂:「持小石塊擲擊火車車箱,僅破壞車窗玻璃,就客觀上觀察,不足使火車往返有衝撞、傾覆、脫軌等災難之虞,亦不足發生具體危險,不能以刑法第183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相繩,……被告並無使不特定之交通工具發生往來危險之故意,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相同看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則謂:「被告既無傾覆、破壞公眾運輸車輛之犯意,依被告丟擲磚塊方式,雖足以擊中行駛中車輛,然車輛受損部位,或可能是車前擋風玻璃、車前及車頂板金,尚非必然使車輛本體、結構或機件產生足以危及行車安全之損壞,致造成車輛傾倒、翻覆,自與刑法第183條第4項、第1項之罪要件不合。」另外,有達到傾覆程度的典型案例者,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該判決就傾覆之定義同樣認為:「刑法第183條所謂傾覆,係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之使用狀態之行為。」本應於鐵軌上運行的火車,如因事故導致脫軌而變更其固有使用狀態,即為傾覆。同時,該判決並明確指出,該案被告分別為台東縣瑞源站、鹿野站副站長,「因未依正常程序變更閉塞程序,依嚮導通信式辦理運轉,致使北上與南下兩列車發生對撞脫軌傾覆,核犯刑法第183條第3項之業務過失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罪。」值得注意的是,關於本罪客體,本判決雖未進一步作出詳盡解釋,但至少須是與營業用大客車(公車)具有同等功能性質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針對本罪交通工具的司法解釋,首先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3號判例中,認為貨運公司卡車似非刑法第183條規定的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5號判例認為:「按刑法第183條所謂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係指舟車或航空機而以運載輸送不特定之人或物為目的者而言,除該條第1項例示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外,如載客之輪船,公共汽車,及載運旅客之飛機均屬之,貨運行之卡車,因係供人雇用運輸,但祇限於雇用之特定人之運輸,而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即與公共危險之罪質不符。」最後,最高法院55年臺非字第58號判例更進一步清楚說明,行為人若傾覆或破壞的是「供特定人運輸之用的交通工具(計程車)」,與刑法第18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合,相同見解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罪,係指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被其傾覆或破壞者,始能構成,誠以此種舟車航空機,均係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苟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之,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反之,所傾覆或破壞者,非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除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要與本條所定要件不合。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楊翼卿駕駛台北市泰山貨運公司之卡車,此項卡車是否係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尚欠明瞭,原審未予調查,遽認上訴人於成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罪名,並從一重處斷,而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殊嫌速斷。上訴論旨,就此對原判決有所指摘,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為審理。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刑事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針對刑法第183條之傾覆或破壞交通工具罪,明確解釋該條所指的不法行為,分為「傾覆」和「破壞」兩種行為模式。本判決指出,「傾覆」指的是交通工具因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行為而改變其固有使用狀態;「破壞」則是指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部分效能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攻擊現有人所在的交通工具,其行為是否達到「傾覆」或「破壞」的不法程度,須透過具體文義解釋判斷。例如,若行為人行為無法使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程度僅為輕微損壞,不足以影響其固有效能或造成公共危險,即不構成本罪。


此外,刑法第183條第4項針對未遂犯的處罰,判決認為必須具備傾覆或破壞交通工具並肇致公共危險的犯意。本案中,被告陳韋任使用瓦斯空氣槍射擊市公車,僅造成車窗玻璃破損,並未導致車輛喪失行駛效能,客觀上無法構成傾覆或破壞。然而,若行為人於射擊當下即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大客車傾覆或重大損害,且該結果不違背其意圖,即可認定具備傾覆或破壞的犯意,進而成立未遂罪。相對地,若行為人僅意圖毀損車輛玻璃,並無意使車輛傾覆或喪失效能,則行為不符刑法第183條的構成要件,僅能論以毀損罪。


最高法院過往判例對此罪名的適用提供了明確指引。例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87號與70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認為,刑法第183條的「傾覆」是指交通工具因外力影響而失去其正常使用狀態,而「破壞」則需導致交通工具功能性損失。以火車為例,僅損壞排障器或軔管,未影響火車行駛,並不構成破壞罪。另有實務認為,行為人若丟擲磚頭或石塊僅造成車輛玻璃破損,無法使交通工具失去功能或產生具體危險,亦不構成本罪。例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指出,持石塊擲擊火車車廂僅損壞車窗玻璃,並不足以危及火車行駛安全或造成重大公共危險,故不成立刑法第183條之罪。


具體情況下,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提及的案例,若火車因事故脫軌而改變其固有使用狀態,即構成傾覆。同案中,兩列火車因站長未依正常程序運轉而對撞脫軌,法院認定為業務過失傾覆罪。此外,針對本罪的交通工具範疇,實務普遍認為須限於公眾運輸交通工具,例如載客輪船、公共汽車等,具有運載不特定人或物的功能。相反地,貨運卡車或計程車因僅供特定人運輸,與公共安全的關聯性較低,故不屬刑法第183條的適用範疇。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例進一步強調,對於供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如計程車或貨運卡車,即便發生傾覆或破壞,亦與刑法第183條的要件不符。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提到,行為人丟擲磚塊擊中行駛車輛,雖可能損壞擋風玻璃或車體,但未達到危及行車安全或導致車輛傾覆的程度,亦不構成本罪。


綜合而言,刑法第183條的適用需從行為的主觀犯意及客觀效果進行判斷。傾覆與破壞行為須對交通工具產生重大影響,並進一步危及公共安全。對於未達該不法程度的行為,應依其他罪名如毀損罪處理,以維護刑法適用的精確性與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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