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妨害救災罪000896

刑法第182條規定: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82條妨害救災罪之立法本意,主要是懲罰行為人於災難發生時,妨害救災,而可能導致災難擴大之行為。本判決表示,被告拿竹竿毆打消防人員背部,雖未達救災人員傷亡之程度,惟其行為仍造成火勢搶救之困難,故應構成刑法第182條以他法妨害救災,成立妨害救災罪。二、相關實務見解以他法妨害救災之案例,目前實務發生之案例較少。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為例,該判決指出:「被告阻擋消防車入內搶救火勢,又拿兇器作勢攻擊消防人員,雖未達救災人員傷亡之程度,惟其行為仍造成火勢搶救之困難,故應構成刑法第182條以他法妨害救災,成立妨害救災罪。」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82條屬於抽象危險犯性質,僅要客觀情狀與行為符合構成要件的危險描述,不需有具體危險或結果發生,就得成罪。本案中,判決認定被告林元思,放火燒毀無人所在之倉庫,而當消防隊到場救災時,竟手持竹竿毆打消防隊員侯文居的背部,欲使其墜下,其行為造成火勢搶救之困難,故應構成刑法第182條以他法妨害救災的意旨,似認為行為需在客觀上達到火勢搶救困難的具體程度才能成罪。其實,以他法妨害救災的行為,本質上就須達到類似造成災難搶救困難的程度,這是立法者將典型危險寫入規範中的立法方式,也是將本罪解釋為抽象危險犯的必然之理。換言之,無論行為在客觀上是否有對災害的防止造成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僅要有構成妨礙救災的情況,無論透過何種行為形式,皆會符合本罪所謂「以他法妨害救災」的構成要件行為。本判決的法律涵攝與事實認定,皆能符合本罪的立法模式與解釋要求,值供參考。96年11月24日0時15分許,消防隊因接獲火災報案而前往台中縣龍井鄉○○路226巷38弄1號救災,該處是一狹小巷路,只可供一輛消防車通行,第一輛消防車之駕駛胡訓源駕車抵達火災現場50公尺至100公尺前,被告站在路中央,將消防車擋住,經按喇叭並搖下車窗示意被告離開,被告仍不予理會,竟出言辱罵三字經,且舉起手作勢要打人,依標準作業模式必須將消防車停在火災現場的上風處,因被告站在路中央不肯離去,只好將消防車停在火災現場的下風處,而代理分隊長陳鈞疄請被告離開現場時,被告仍不聽勸阻,於救災當時因有水噴到被告,被告因此情緒激動,跑進三合院內,拿出一支綁有菜刀之棍子,靠近陳鈞疄並舉起木棍作勢要攻擊等情,業據證人胡訓源、陳鈞疄於本院結證甚詳,是被告確有妨害救災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判針對刑法第182條妨害救災罪之適用,認為該罪的立法本意在於懲罰行為人在災難發生時妨害救災的行為,尤其是可能導致災難擴大的情況。本案中,被告以竹竿毆打消防人員背部,雖未導致救災人員傷亡,然其行為已構成對火勢搶救的阻礙,因此認為應符合刑法第182條以他法妨害救災的規範,成立妨害救災罪。本判決進一步指出,刑法第182條屬於抽象危險犯,其性質在於不需要具體危險或結果的發生,只需行為符合客觀的危險描述,即可成立犯罪。


此外,相關實務見解顯示,類似以他法妨害救災的案例雖不多,但有參考價值。例如,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中,法院認定被告阻擋消防車進入火場搶救,並拿兇器作勢攻擊消防人員,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行為已導致火勢搶救的困難,因此構成刑法第182條妨害救災罪。這些案例反映了以他法妨害救災的行為本質,即需達到阻礙救災進行的程度,並顯示立法者在該條文中對危險性行為的規範模式。立法者將此罪解釋為抽象危險犯的邏輯在於,只要行為產生妨礙救災的客觀情狀,無需具體結果的發生,即可成罪。


嘉義地方法院在本案中認定,被告林元思放火燒毀無人所在的倉庫,當消防隊前往救災時,被告以竹竿毆打消防人員的背部,企圖使其墜下,行為明顯對火勢搶救造成阻礙,因此符合刑法第182條妨害救災罪的構成要件。本判決似認為,行為需達到客觀上對救災形成具體困難的程度方能成罪,然而,依據該罪的抽象危險犯特性,實際上並不要求具體危險或結果,只需符合妨害救災的構成要件行為即可。


進一步檢視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亦可印證上述見解。該案發生於96年11月24日凌晨,消防隊接獲火災報案後前往救災,但因現場道路狹窄,僅容一輛消防車通行,被告站在路中央阻擋消防車進入。儘管消防車駕駛鳴喇叭並示意被告離開,被告不但不配合,還辱罵三字經並作勢攻擊。因被告阻擋,消防車無法停放在火場的上風處,只能停在下風處,不利於火勢控制。代理分隊長試圖勸離被告時,被告情緒激動,進入三合院取出綁有菜刀的棍子,靠近消防人員並作勢攻擊。根據證人證詞及現場情形,法院認定被告行為已妨害救災,因此成立刑法第182條妨害救災罪。


綜合兩案,妨害救災罪的適用強調行為是否對救災行動形成實質阻礙或困難,而不需造成具體的危險或結果。無論是被告拿竹竿毆打消防人員,還是阻擋消防車進入火場並作勢攻擊,這些行為均干擾了救災的正常進行,滿足該罪的構成要件。此外,法院認為刑法第182條的立法模式體現了對災害救援行為的高度保護,只要有妨礙救災的行為,即使未達嚴重程度,也應依法處罰,以確保救災行動的順利進行。


最後,本判決的法律涵攝與事實認定,無論是對行為危險性的解釋,還是對事實情形的分析,都符合刑法第182條的規範目的與立法意旨,亦展現了司法實務對於災難救援過程中妨害行為的審慎與嚴謹態度,具有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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