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裁判彙編-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000895
刑法第181條規定: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被告竊取水閘門之馬達蓋,使其內馬達受日曬雨淋後,有破壞水閘門之正常運作導致公共危險之虞,惟竊取後未幾,即為抽水站技工、包商即時發現,而未發生公共危險,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破壞防水設備未遂罪,公訴人認為構成既遂罪,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破壞防水設備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破壞防水設備未遂罪處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須有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無上開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難以該罪名相繩。本案自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獅潭鄉○○○段四一六號農田旁,固有一條野溪,而本院向苗栗縣政府查詢該條野溪有無整治並築堤防,經該府會同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及相關人員現場會勘結果,該府並無在該處施作任何工程,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府農工字第0九二000六四七六號函乙紙在卷足稽。本院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該現場狀況如下:履勘地點有一條野溪,目前有水流,水流量甚小,河床寬度不到十公尺,河床上面有一些大小石頭,野溪南邊是被告乙○○的土地,屬於河川地,現種有油菜等。被告乙○○種植的河川地南邊也有一塊田地,是被告乙○○所有,目前沒有耕種,再南邊為產業道路。野溪的北邊是山,佈滿桂竹。野溪北面並無堤防,野溪與被告乙○○河川地交接處有石頭圍繞。從產業道路往北邊看,看不到任何田地,全部佈滿桂竹林。繞到野溪的北面,有一條水泥路,據兩造稱該路是鄉公所舖設的。站在被告乙○○河川地對面水泥路上,該水泥路的南邊與野溪中間,尚有一小塊平地(山坡地),上面種滿桂竹林。該平地雙方稱係自訴人所有。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八幀在卷足參。從上述之地形可知,在被告乙○○種植之河川地與對岸自訴人所有之農地間,並無任何堤防、水閘或自來水池存在;被告乙○○耕作之河川地東側與水泥路間,兩岸雖有石頭堆砌相當整齊之河堤,然該石頭河堤,係水利局施作的,且被告乙○○沒有將之毀損,已據自訴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另水泥路最前端,雖有一小段與路面同高之水泥河堤,然該水泥河堤係水利局請包商施作,被告乙○○未毀損該水泥河堤,亦據自訴人自承在卷。本案被告乙○○雖在其種植之河川地周邊,以石頭堆砌成石堤或以築土堤方式,保護其河川地不受洪水沖刷流失,然其並無故意或過失決潰河堤之行為,自訴人所有上開農田縱有遭洪水流失,亦係因天災所致,非自訴人故意毀損其農田,故被告乙○○並無自訴人所指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公共危險及毀損罪嫌之犯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被告竊取水閘門的馬達蓋,導致內部馬達暴露在日曬雨淋下,可能影響水閘門的正常運作,進而有引發公共危險的風險。然而,竊取行為發生後不久,即被抽水站的技工及包商即時發現並處理,未真正導致公共危險的發生。依據法律,這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一項規定的破壞防水設備未遂罪,而非既遂罪。公訴人在此認定被告構成既遂罪,可能存在誤解。經審核,被告的行為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竊盜罪,以及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一項的破壞防水設備未遂罪。由於被告的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依照法條適用原則,應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一項破壞防水設備未遂罪的較重刑責處理。
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對於公共危險罪的構成要件規定,須有決潰堤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且因此行為產生公共危險,方能成立本罪。本案涉及的情形是被告竊取水閘門馬達蓋,但未實際導致上述危險,因此與該罪名的構成要件不符。苗栗地方法院另一案件中,法院對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的適用進行了深入分析,該案涉及自訴人擁有的一處農田旁有一條野溪,法院查證該野溪並無堤防或水閘設施,也未有自來水池存在。經現場勘查,確認該地區並未有相關水利工程設施,僅有些許自然堆砌的石頭圍繞河川地,而該石頭堆砌並非屬於任何防洪工程的一部分。
法院於現場勘驗時記錄,野溪的河床寬度不足十公尺,水流量很小,且野溪兩岸的地形多為自然狀態。被告的行為僅是於其擁有的河川地周圍堆砌石頭或築土堤,以保護其土地免受洪水侵蝕,但並未涉及破壞公共水利設施或決潰河堤等行為。即便自訴人的農田因洪水受損,也被認為是天災所致,並非被告的故意行為導致。因此,法院認定被告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公共危險罪或毀損罪。
從以上案例可見,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的適用須謹慎,只有在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破壞防水設施的意圖,並客觀上導致公共危險時,才符合該罪的成立要件。在本案中,被告雖然竊取了水閘門馬達蓋,但在竊盜行為被即時發現和處理後,未實際造成任何危險結果,因此僅構成未遂罪。法院依照法律的規定,對其行為予以正確定性,以防止罪刑適用過當或不當擴大刑法的規範範圍。
綜合而言,無論是水閘門馬達蓋被竊案還是苗栗的野溪土地案,法院在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時都嚴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對公共危險罪的構成要件進行細緻檢驗,確保判決結果符合事實與法律規範。這些案例反映了司法實踐中對刑法適用的嚴謹態度,並強調了釐清事實與法律適用關係的重要性,以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並維護法律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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