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92
刑法第178條規定: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最高法院刑事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78、179、180條等條,係規範決水之公共危險犯罪。依本判決,刑法上所謂「決水」,係指「解放水的自然力,使之氾濫於地面空間」。惟若僅以填土方式阻塞排水溝,待下雨時造成水流四溢,尚非解放水之自然力使之氾濫。然而,以本案為例,若行為造成水流改變的型態,客觀上並無瞬間匯集巨大物理力量的可能,被告簡木火、簡泮林二人僅是以填土方式阻塞排水溝,待下雨時形成水流四溢,該水流力量緩慢輕微,不致造成巨大自然水力氾濫,並無發生重大危害之可能,即非本罪所指的決水。本判決對於決水的解釋,精要清楚,饒富參考價值。屬於決水的行為關於「決水」的定義,實務判決多認為,須解放水的自然力,使之氾濫於地面,擴散於四處,因而造成破壞。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決水係指解放水之自然力,使之氾濫於地面之謂,查淡水河河水原有堤防阻攔,大水流入暴漲,河水亦能循河道流向下游,並受堤防之攔阻,不致溢流於堤防外,惟本案不具充分防洪之臨時擋水牆一經代替堤防之擋水功能,其遇洪水即將倒塌之危險性即一直存在,若遇大水而倒塌,河水自然力瞬間解放,由排水箱涵倒灌,順沿未施工完成之前池段排水箱涵頂版處,饋流至三重區造成氾濫,使河水超越人所能限制之範圍,導致公共危險,應認該當過失決水侵害罪之決水構成要件。」依本判決之意旨,若行為人設立不具防洪之擋水牆充當防洪措施之用,已屬解放水之自然力而致四處潰流,為決水犯罪之行為。另外,決水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消極的阻止水流而生氾濫亦屬之。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8號判決:「按刑法上所謂決水罪,係指解放防水之設備或以其他方法使水為氾濫者而言,其方法並不以積極的使水潰流為必要,消極的阻止水流,使其氾濫者亦包括在內。」因此,不論積極或消極,解放水流而生潰流,皆能成立本罪。(二)不屬決水的行為如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645判決:「馬桶溢出糞水,並非利用水之自然力使氾濫於地面,以破壞房屋之效用,核與刑法第178條第2項之決水定義不符。」使馬桶糞水溢出,而擴散四處,並非解散水之自然力,故非決水行為。又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2判決:「刑法上之故意決水或過失決水,就何種事實符合決水之要件,均無不同。被告打除攔砂壩及護岸原即未承蓄水力,自無從因打除而解放水之自然力,其不符合決水之要件,與過失決水無涉。」該判決明示,本未承蓄水力之攔砂壩或護岸,即使將其破除,亦非解放水之自然力,而非決水犯罪。(三)決水的主觀要件關於決水的主觀要件,實務判決皆認為,行為人需對於「決水」及「浸害」有所認識。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8號判決:「決水罪,行為人主觀必須有決水之意思,亦即有決水與浸害的認識,始有適用之可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06號判決亦指出:「若施工方法不當造成排水氾濫,使自訴人所有之房屋嚴重漏水,致其屋內物品不堪使用,因該屋頂防漏工程之施作行為乃基於承攬契約而來,而非自始以解放水力使之泛濫而侵害特定物為目的,縱然自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尚難遽認渠等主觀上有使水流氾濫之故意。」相同看法可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因此,決水罪之構成,行為人需有「決水」與「浸害」的認識,並實行決水之意欲,方能符合主觀構成要件。按刑法第178條規定之決水罪,其構成要件要素中之「決水」是指解放水之自然力,使之氾濫於地面空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甚明。此一構成要件要素,係屬於客觀要素,不論故意決水罪或過失決水罪,就何種事實符合「決水」之要件,均無不同。而被告打除攔砂壩及護岸時,並未因此解放水力,前已論及,則其不符合「決水」之要件至明,被告上開打除攔砂壩、護堤自與檢察官起訴之過失決水罪無涉。按行為人如已盡注意之能事而仍發生事故,則為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罰之問題,與行為之為違法,雖有犯罪形式而欠缺犯罪之實質,法律上認為不構成犯罪(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工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之「決水」要件,而被告在施工過程中係按圖施工,且已將設計單位未設計在內之防汛工程,充分反應,而該防汛工程又非在承攬契約之內,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亦難以刑法第181條第2項之過失破壞防水設備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8條至第180條規範的決水罪屬於公共危險犯罪,其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解放水的自然力,使之氾濫於地面空間,從而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根據最高法院刑事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裁判,所謂決水是指解放水的自然力,導致其氾濫於地面。然而,若僅以填土方式阻塞排水溝,待下雨時造成水流四溢,並不構成解放水的自然力,因此不符合決水罪的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以填土方式阻塞排水溝,待降雨後導致水流外溢,但其水流力量緩慢且輕微,並無瞬間匯集巨大物理力量的可能性,亦未造成重大危害,因此不構成刑法第178條的決水罪。此判決對於決水的定義與適用提供了清晰的解釋,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關於決水的具體適用,實務判決普遍認為,決水須以解放水的自然力為前提,並因氾濫造成破壞。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指出,若行為人設立不具防洪功能的臨時擋水牆,充當防洪措施,並導致洪水溢流,則構成解放水自然力的行為,進而符合決水犯罪的要件。另一方面,決水罪不僅限於積極行為,消極的阻止水流也可構成本罪。例如,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8號判決認定,若行為人阻止水流,導致其氾濫,亦符合決水的範疇。此外,該判決還強調,決水的行為方式不限於潰流,亦包括其他導致水氾濫的行為方式。
然而,並非所有涉及水流的行為均構成決水。例如,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決認為,馬桶溢出糞水雖然擴散四處,但並未利用水的自然力,因此不構成決水罪。同樣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指出,若行為人打除不具蓄水功能的攔砂壩或護岸,並未解放水力,亦不構成決水罪。這些判決表明,決水的核心要件在於解放自然水力,而非單純的水流變動或擴散。
關於決水罪的主觀要件,實務判決一致認為,行為人需對決水及其可能造成的浸害具有認識。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8號判決指出,行為人必須具有解放水力並導致浸害的故意,才能構成決水罪。同樣地,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06號判決認為,若行為人並非基於解放水力的意圖進行施工,即便因此造成浸害,仍難以認定具有決水的主觀要件。
此外,關於過失決水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認為,行為人需對解放水力的危險性有所認識,並因疏忽或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浸害,才能構成過失決水罪。若行為人已盡注意義務,事故的發生則屬不可歸責於行為人的情形,不應構成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進一步指出,被告在施工過程中按圖施工,並盡力反映設計單位未設計的防汛工程,已盡注意之能事,因此不構成過失決水罪。
綜上所述,刑法第178條的決水罪以解放水的自然力並造成氾濫為核心要件,既包括積極行為也涵蓋消極行為,但需具備主觀上的決水意圖。實務判決對於決水罪的適用與區分提供了明確的指引,強調行為的危險性與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缺一不可。同時,行為人若已盡注意義務或行為未涉及解放自然水力,則不應適用決水罪,以確保法律適用的合理性與精確性。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