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註釋-漏逸或間隔氣體罪000891

刑法第177條規定: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最高法院刑事92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或間隔氣體罪,係以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已以火苗點燃瓦斯桶所噴出之瓦斯,而以火焰噴向身處現供人使用之大樓公寓樓梯間內之警員,已非單純漏逸或間隔瓦斯。(二)回到本案綜上,正因為漏逸或間隔行為可以僅針對「特定人」造成危害,亦不具有「延燒」的特質,本件被告蘇義興多次開啟瓦斯桶開關,並且以火焰噴向員警,此時行為人已無法掌握火源,具有延燒之可能;再者,以火焰噴向員警時,可能導致火花掉落引燃易燃物品,對於大樓的其他住戶(不特定人),亦已造成危險。雖然本件判決未針對「漏逸」予以直接定義,但其指出「已以火苗點燃瓦斯桶所噴出之瓦斯,而以火焰噴向現供人使用之大樓公寓樓梯間內之警員」並非單純漏逸,而係以此方法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應值贊同。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性質為具體危險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固須致生公共危險始能成罪,但該罪所稱致生公共危險,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不以有實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至於何種情況可認達於本罪所謂之「公共危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指出:「瓦斯外洩如為人體吸入,有造成他人傷害甚或死亡之可能,並遇有火源即會引爆起火,且因呈氣體狀態,極易迅速飄散他處,對於公眾之生命、身體威脅甚巨,不得謂未產生公共危險」。其次,針對刑法第177條之行為客體,由於液化石油氣乃煤氣之一種,係易燃氣體,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17號判決乃認為逸漏液化石油氣亦屬本罪所規範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同旨)。再者,本罪所規範之行為乃漏逸或間隔氣體之行為。所謂「漏逸氣體」,具體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被告漏逸瓦斯,將一桶五公斤裝泡茶用之瓦斯桶開關打開而自其破壞之窗戶灌入屋內,又拆下二桶供熱水器使用之大瓦斯桶在屋外打開,漏逸瓦斯瀰漫於四週,如此情景,遇有火星,即可能產生氣爆而致生公共危險,且其同時在屋外、屋內漏逸瓦斯之方式,欲毒死屋內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逸漏瓦斯致生公共危險罪。」另外,就刑法第177條逸漏氣體與刑法第173條放火罪如何區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認為:「被告手持內裝有瓦斯之打火機一只,接連打開三瓶瓦斯筒,並將打火機握在手上,並無『點火』之動作,故被告之行為尚無著手實施放火之行為,自難構成該罪。被告之行為應屬構成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而非放火罪。」最後,針對刑法第177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356號判例認為:「必須犯人具有蒸氣、電氣或煤氣之認識,基於漏逸或間隔之決意,實施其行為,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為成立要件,如僅因過失而漏逸或間隔電氣等致人死傷,並無適用該條項處斷之餘地。」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或間隔氣體罪,係以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已以火苗點燃瓦斯桶所噴出之瓦斯,而以火焰噴向在現供人使用之大樓公寓樓梯間內之警員,有如前述,已非單純漏逸或間隔瓦斯,故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本部分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或間隔氣體罪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也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7條第1項所規定的漏逸或間隔氣體罪,以行為人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本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引發公共危險,而不以實際造成實害為必要。根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法院認定被告以火苗點燃瓦斯桶所噴出的瓦斯,並以火焰噴向大樓公寓樓梯間內的警員,此行為已超出單純漏逸或間隔瓦斯的範疇,而屬於更具危險性的放火行為,並非刑法第177條所規範的單純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法院在判決中強調,本罪的成立須行為人造成公共危險,而單純對特定人造成危害的行為,若同時具備延燒或擴大危險的可能性,則可能觸及其他罪名。


在具體案例中,漏逸或間隔氣體罪的適用需視情形而定,例如瓦斯外洩若為人體吸入,可能導致傷害甚至死亡,且因其氣體特性,極易飄散並遇火引爆,對公眾的生命和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因此,即使未造成實際傷害,瓦斯外洩已可能構成公共危險,足以符合刑法第177條的要件。根據臺灣高等法院的判例,液化石油氣作為煤氣的一種,亦屬於本罪所規範的範疇。此外,具體的行為如被告打開瓦斯桶開關,致使瓦斯瀰漫四周,遇火源可能引爆,對周圍的人或物產生危險,即可被認定為構成本罪。


針對漏逸氣體罪與放火罪的區別,法院進一步指出,若行為人僅是漏逸氣體,未伴隨點火行為,則難以構成放火罪。例如,有案例中被告持瓦斯打火機接連打開瓦斯桶,但未點燃瓦斯,因此僅構成漏逸氣體罪,而非放火罪。相對地,若行為人進一步點火,則可能構成放火罪或其他更重的罪名。


關於刑法第177條第2項的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356號判例指出,行為人須具備故意漏逸或間隔氣體的主觀意圖,並因其行為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方能成立該罪。若行為人僅因過失導致氣體洩漏而引發死亡或重傷,則不適用加重結果犯的處罰條款。這一點進一步明確了刑法第177條第2項的適用範圍,要求行為人對其行為後果具備主觀認識與決意。


本案的判決中,法院認為被告多次開啟瓦斯桶開關,並點燃瓦斯,以火焰噴向警員的行為,不僅對警員構成直接威脅,也可能因火焰掉落引燃其他易燃物品,對整棟大樓的住戶造成危險。此時,行為人已無法控制火源,存在延燒風險,因此應以放火罪或其他罪名處理,而非僅以漏逸或間隔氣體罪論處。法院認為被告所為未能符合漏逸或間隔氣體罪的要件,其上訴理由無法成立。


總結而言,刑法第177條第1項的漏逸或間隔氣體罪,屬於具體危險犯,僅須行為人造成公共危險即可成立,不以實際危害為必要。該罪的適用需結合行為方式與危險程度進行綜合判斷,並與其他罪名如放火罪區分清楚。此外,行為人若因故意行為導致嚴重後果,可能構成加重結果犯,但過失行為則不在此限。本案中,法院詳細分析了被告行為的性質與危害性,明確指出其行為不屬於單純漏逸氣體罪,進一步強調法律適用的精確性與合理性,為類似案件提供了清晰的法律適用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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