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78

刑法第174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本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雖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稱之人,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但其前段已闡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住,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後段又說明因放火人犯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易言之,如放火人犯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適用。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又未如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就該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放火焚燒之台北市○○區○○路三十七巷三弄三十三號三樓住宅,係屬整棟六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國民住宅之一部分,一至六樓均為一般住宅(見卷附火災勘查報告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已坦承:因不滿隔壁某婦女陷害,而放火。是其於深夜放火焚燒其三樓房屋時,當知整棟六層樓房屋另有他人居住其內,對整棟六樓住戶安全具有危險性,竟仍明知而故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科刑,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曲解本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專憑己見,主張其行為無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記載因上訴人之放火行為,業已燒燬其三樓房屋,即依卷附火災勘查報告書之記載及現場照片,亦顯示其三樓房屋之門窗均遭焚燬,而失去原有效用,原審論以既遂犯,自屬正當。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刑事判例)


根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及相關判決意旨,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規範的放火罪,適用對象為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的住宅或建築物,並以放火行為可能導致不特定人遭受意外危害為基礎,旨在保護公共安全,因此對該條文的解釋須回歸其立法本旨。該條文所稱「人」,係指放火人犯以外的其他人。若行為人燒燬的是其自行使用或僅有其一人在內的住宅或建築物,因該住宅內的使用者已明知放火行為不會導致意外危害,則不適用該條款。然而,判例同時指出,若行為人明知其放火行為會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則該條款仍有適用的餘地。


現代住宅多為整體建築,例如公寓或大廈,其結構上通常具備不可分性,不同住戶間的安全密切相關。因此,行為人若在自己使用的住宅內放火,實際上會對整棟建築內的其他住戶產生與直接對整棟建築放火相似的危險性。這與過去獨棟式住宅的情形無法相比。此外,刑法第173條第1項並未如第174條第1項般,將住宅或建築物明確限定為「他人所有」作為構成要件,故在上述情形下,行為人仍應依第173條第1項論處,而非適用第174條第2項規範的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罪。


具體到本案,上訴人在台北市某國民住宅內三樓房屋放火,該住宅為六層樓鋼筋混凝土結構,一至六樓均為一般住戶居住。上訴人於原審中坦承,因不滿隔壁住戶陷害,故深夜放火燒燬其三樓房屋。根據火災勘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顯示,三樓房屋的門窗均遭焚毀,已失去原有效用。該行為不僅燒燬了上訴人自己的住宅部分,更使整棟六層樓建築內其他住戶面臨重大危險。上訴人對此危險性明知,仍故意實施放火行為,足見其行為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符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規範的構成要件。


原判決依上述事實,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適用第173條第1項,並以既遂犯處斷,並無不當。原判決的理由充分,符合事實與法律規範,不存在誤用法律或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至於上訴人主張,認為其行為不應適用第173條第1項,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乃屬片面解讀法律,並未正確理解該條文及相關判例的意旨。法院明確指出,行為人的主張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因此無理由採納。


綜合而言,刑法第173條第1項的適用,需基於對公共安全危險性的綜合判斷,行為人若在自己住宅內放火,但該住宅屬於整體建築,且其行為已對其他住戶造成抽象或具體危險,即應適用該條文。本案中,行為人放火燒燬其三樓住宅,導致整棟建築內其他住戶面臨危險,其行為符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的構成要件,原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論罪與科刑均無不當。該判例進一步彰顯了刑法對公共安全保護的重視,並反映出現代住宅結構不可分性的特點,為司法適用該條文提供了重要的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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