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77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謂:「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即指此種情形。係為限縮放火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範圍,避免可罰性過度擴張,以符合規範目的。放火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於現今社會生活情況,應審酌放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住宅、建築物使用或所在之人,在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有隨時進出之流動性、他人於每一空間之滯留可能性及放火客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等為判斷。就獨棟式房屋或建築物而言,必須確定屋內每一角落均已無人,居住或所在及其他不特定人,不會有隨時進入之可能。且依其坐落位置,無論火勢、風勢如何,均不致延燒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始得謂明知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存在。系爭住宅除放火之上訴人外,尚有其母、兄、嫂及妻等人共同居住其內,與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事實僅放火人犯(含共同正犯)居住其內者,顯不相同,自難援引。又依卷附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相片,系爭房屋雖南向鄰166縣道,其餘三面鄰農田,無四鄰,然本件放火人犯以外之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之不發生,係繫於偶然之「其他居住者之外出未歸」,亦不能排除其他不特定人隨時有進出或路過受波及之可能,難認該放火行為無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存在,而謂上訴人明知其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另上訴人既對所實行之放火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認知,原判決認其有公共危險之故意與行為,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為規範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是一類重要的犯罪形式。所謂抽象危險犯,指的是某些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具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為例,火焰的蔓延性與難以控制性通常會導致行為人無法掌控,進而對不特定人的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危險或實害。這類行為典型地構成公共安全的危害,因而被視為抽象危險犯。當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或建築物,即具有該抽象危險犯罪的故意,無需實際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即可成立犯罪。然而,如果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能確定不存在法律所預設的抽象危險,例如確定無具體危險或實害的可能性,則由於缺乏危險性,行為不具有刑罰正當性,因而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指出,刑法第173條第1項的放火罪針對的是行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的住宅或建築物等情況。因為放火行為可能導致不特定人的生命與財產遭受意外危害,為了保護公共安全,法律特別規定了更為嚴厲的處罰。然而,該條中的「人」是指行為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行為人燒燬的是其自行使用的住宅,或者住宅內僅有行為人一人存在,且行為人明知其行為不會對他人造成危害,則不適用該條款。這種解釋限縮了放火罪作為抽象危險犯的適用範圍,避免刑罰範圍過度擴張,從而更符合規範的目的。


放火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具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的可能性,應基於現代社會的實際情況進行審查。需要考量火焰的蔓延性與難以控制性、住宅或建築物的使用情況、是否有人隨時進出、其他人在空間中的滯留可能性以及放火物件的地理位置與周邊環境等因素。就獨棟式建築而言,需確保建築內每一角落均無人居住或停留,且無其他不特定人隨時進入的可能性。同時,該建築物的地理位置應保證無論火勢或風勢如何,均不會波及他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方能認定該放火行為不具有抽象危險性。


然而,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中,案涉住宅除行為人外,尚有其母親、兄長、嫂嫂及妻子共同居住,顯然不符合上述僅行為人一人存在的條件。此外,根據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儘管該住宅三面臨農田,周圍無其他住戶,但放火行為仍可能波及路過或進出的不特定人,因此無法完全排除公共危險的抽象危險性。行為人對於其放火行為是否具有抽象危險性具有明確認知,法院認定其具有公共危險犯罪故意,於法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範的放火罪作為抽象危險犯,其成立要件並不要求實害結果的發生,只要行為具有危險性並符合構成要件即可。然而,法律的適用需嚴格依據案件事實進行審查,尤其在判定行為是否具備抽象危險性時,需充分考量行為人主觀故意與客觀環境因素。司法實踐中應避免過度擴張或限縮法律的適用範圍,從而實現保護公共安全與公平裁判的雙重目標。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0

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