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76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建築物,要以現有人所在為要件,第一審判決宣告現供人使用字句已與法文規定不符,而事實內於是否現有人所在之點未予認定,亦嫌未備,縱就周良地所述伊係住廠看守之語觀之,可以認為係現有人所在,惟兩審判決於理由內均闡明燒燬之瓦廠,係稻草搭成,而自訴人徐冶青求償瓦廠兩間之價亦價值十五元之微數,則被焚之瓦廠兩間是否可認為建築物,亦不無審究餘地,如果該瓦廠並無牆垣門壁等之建造,僅係草料支搭之棚舍,尚不能認為建築物,兩審於此點均未研訊明確,據以燒燬建築物論處罪刑,尚嫌率斷。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22號刑事判例)
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罪,原屬無誤。惟放火罪質原含有毀損行為在內,上訴人所毀張福海家之牆垣既為燒燬房屋之一部,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原判決認毀壞與放火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兼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從一重處斷,不無錯誤,此點雖非上訴理由指摘所及,惟原判決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既未盡當,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由係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故意將瓦斯筒開關打開,使瓦斯逸出,再以打火機點燃瓦斯,致生大火,燒燬現供其父黃萬達等人使用之住宅」等情,如果屬實,其係單純之以瓦斯為放火之方法,並非藉瓦斯之膨脹力使黃萬達之住宅炸燬,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成立要件之一,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當指現供人住之房宅而言,如果非現供人住,即屬已他遷之原來住宅,縱尚有什物在內,並尚為原來住戶所保管,亦難謂即該條之住宅,原審於此未予審究明晰,遽行判決已嫌速斷。更查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房子是江○○家老婆的」,如果上訴人所開○○號之店屋已非現供人住,又非其所有,則該上訴人縱然足以證明其有放火之罪嫌,似亦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觸犯,原判未予注意查明,遽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擬,自不足以昭折服,而成信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採證未盡適法,不得謂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6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放火燒燬建築物罪,以現有人所在為成立要件,若判決中未能明確認定是否符合該要件,則可能構成審判上的缺漏。例如,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22號判例中,針對案涉建築物是否為現供人使用的建築物未作清楚認定,而一審判決又將「現供人使用」表述為「現有人所在」,其文字已與法律規定有所出入,未能準確呈現要件內容。此外,該案中被焚燒的瓦廠僅由稻草搭建,原判未釐清該瓦廠是否具備牆垣、門壁等建築物應有的結構,僅以瓦廠的存在論處放火燒燬建築物罪,亦屬草率。因此,若案涉建物僅為簡易棚舍而非建築物,應重新審酌其是否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而不能逕行定罪。
放火罪本質上包含毀損行為,當行為人燒燬建築物的一部分(如牆垣)時,其行為已包括毀損在內,因此無需另以毀損罪併科處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即指出,若認為放火與毀損構成數罪,並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從一重處斷,則屬法律適用錯誤。雖該錯誤並非上訴理由所指摘,但在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有誤的情況下,仍應由法院撤銷原判,重新作出判決。
關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準放火罪,其適用條件是因爆炸導致物品毀損或焚燬,即行為人利用爆炸的膨脹力如爆風或高熱引發的破壞力,才能構成該罪。如果行為人僅以火藥或瓦斯作為單純的放火手段,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建築物爆炸,則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論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中,行為人故意打開瓦斯筒使瓦斯逸出,隨後以打火機點燃引發大火,燒燬現供家人使用的住宅。該案中,瓦斯僅為放火方法,而非用以製造爆炸,因此行為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的放火罪,而非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準放火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以準放火罪論處,顯然不當。
此外,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指的是當下有人居住或使用的房屋。如果該住宅已無人居住,僅存物品在內且由原住戶保管,則不構成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例如,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6號判例中,上訴人供稱所涉房屋為第三人所有且已非現供人居住,法院未查明是否符合現供人使用的要件,直接適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判決,明顯未經充分審理。該案若事實確為上訴人所述,則可能僅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的犯罪行為,而非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原判未對關鍵事實作進一步查證即論罪,無法令人信服,確實構成適法上的瑕疵。
綜合以上,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的適用,須以建築物為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為前提,且行為人需具有放火燒燬的犯罪故意。在具體個案中,判斷是否構成放火罪,需詳細審查案涉建築物的性質、使用狀態及行為人的動機與手段。同時,應注意區分放火罪與毀損罪、準放火罪等罪名的適用範疇,避免因法律適用錯誤或事實認定不足導致不當判決。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依據證據與法律規範作出嚴謹判斷,確保裁判結果的正確性與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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