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未遂)000874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惟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如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刑法所稱的「燒燬」,是指因火力燃燒導致物品喪失主要效用,若房屋本身尚未喪失效用,例如僅屋內的天花板、家具或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等情形,而未損及房屋的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不構成燒燬。只有當建物已不足以遮蔽風雨或供人棲身使用,其效用完全喪失時,方符合燒燬的要件。因此,若放火行為未達此程度,且刑法第173條第2項未規定處罰未遂犯,則行為應適用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正如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所示。


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的公共危險罪立法意旨,是考量放火行為的危險性與無法預料性,尤其在祝融無情的情況下,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由於火焰的蔓延性與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的大小與範圍的廣狹往往超出行為人預期,足以威脅社會中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及其他法益。基於此,立法者針對行為的危險程度,設計了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規範方式,以達到保護公共安全的目的。


「放火」是指行為人對特定物品故意以火力燃燒,且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確定故意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構成犯罪,且有使犯罪事實發生的決意,進而實行犯罪行為;不確定故意則是行為人預見犯罪事實可能發生,且若該事實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容忍該事實的發生。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範的放火罪,是針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建築物或交通工具,屬於抽象危險犯。因此,當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的犯罪故意並著手實行放火行為時,即可認定該行為已具有抽象危險性,其犯罪即成立。即便未導致實害結果或燒燬行為尚未達到建物失效的程度,這僅涉及犯罪既遂與未遂的問題,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相比之下,刑法第175條第2項針對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的罪名,則屬於具體危險犯。除了行為人需具有相應犯罪故意並著手實行外,尚需導致公共危險才能成立該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不要求實害結果的發生,只需具備實害發生的高度可能性即可。因此,刑法第173條與第175條的區別不在於燒燬程度,而在於行為人起始行為時的犯罪故意是針對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或其他物品。


判斷行為人犯罪的故意雖屬內心主觀狀態,未必能坦白於外,但仍可透過綜合事發當時的情況進行推斷。例如,行為人的動機、起火方式、所使用的工具、火勢的危害程度以及行為後的舉動等均可作為判斷其犯罪故意的依據。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為例,若行為人起火的目的是針對現供人使用的住宅,並使用高危險性工具,其行為對公共安全的威脅程度較高,即應適用刑法第173條第1項;若行為人針對的物品為自己所有且未造成公共危險,則應適用刑法第175條。


因此,刑法針對放火行為的規範,從抽象危險犯到具體危險犯,體現了法律對不同危險程度行為的區別對待。法官在適用法律時,需仔細審查行為的客觀危險性與主觀故意,並結合案件事實與相關證據進行綜合判斷,以確保刑罰適用的公平性與正確性,從而實現公共安全的有效保護與司法的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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