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未遂)000873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牆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此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必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73號刑事判決)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於抽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及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的舟、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指供人日常居住的場所,例如公寓,而與公寓密切相關的樓梯間、地下停車場等亦為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從整體上看,住宅還包括牆垣、門扇、窗戶及住宅內的設備、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當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或建築物之犯罪故意,並著手實行放火行為時,即構成該罪。縱使放火行為未導致住宅或建築物的重要部分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此僅屬於犯罪既遂或未遂的問題,而非該罪是否成立的區別標準。刑法第26條對「不能未遂」作出規定,即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且無危險者不罰。此所謂不能未遂,是指行為人已著手犯罪,但行為未侵害法益且無危險性。然而,是否存在侵害法益之危險,需綜合行為當時的客觀情況與行為人主觀認知,以一般人基於知識、經驗及觀念所認知的因果法則進行判斷,並非僅以行為人主觀認知或客觀事實為唯一依據。若行為具有侵害法益之危險,僅因偶然原因未造成損害,則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的公共危險罪立法意旨,旨在考量放火行為的蔓延性和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和範圍往往超出行為人預期,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威脅。因此,立法者依行為的危險程度分別以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規制,以保護公共安全。「放火」係指行為人故意以火力燃燒特定物品,故意的內涵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構成犯罪,並有使之發生的決意;不確定故意則是行為人預見犯罪可能發生,並予以容忍。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為抽象危險犯,當行為人具備犯罪故意並著手放火行為時,即認定具抽象危險性,其犯罪已成立,無需實害結果的發生或行為客體達到燒燬程度。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針對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的住宅以外之物,則屬具體危險犯,除需具犯罪故意並著手行為外,還須導致公共危險,且該公共危險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僅需具備發生實害的蓋然性即可。因此,兩罪的區別不在於燒燬程度,而在於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的犯罪故意,是針對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或建築物,還是針對其他物品。
至於如何判斷行為人的犯罪故意,雖然故意屬於行為人內心的主觀狀態,未必外顯,但仍可根據事發當時的情境進行綜合判斷。包括行為人的動機、起火情形、使用的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及事後行為等,都可作為判斷其故意的重要參考因素。例如,若行為人以危害住宅安全為目的,並使用高危險性的放火工具,其行為顯然對公共安全構成高度威脅,即應依刑法第173條定罪。反之,若行為針對的物品明顯屬於其所有,且未引發公共危險,則應依刑法第175條處理。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73號及第1571號判決均進一步強調,放火罪的立法精神是基於預防可能對公共安全構成的威脅,抽象危險犯的設定即在於防止火勢蔓延引發不可控制的後果。刑法第173條與第175條的適用,不僅需考量行為的客觀危險性,更需結合行為人主觀故意,透過多方證據綜合研判,以確保罪責相當,避免刑罰適用過於嚴苛或寬鬆,從而實現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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