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犯罪客體)000870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放火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於現今社會生活情況,應審酌放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住宅、建築物使用或所在之人,在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有隨時進出之流動性、他人於每一空間之滯留可能性及放火客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等為判斷。就獨棟式房屋或建築物而言,必須確定屋內每一角落均已無人,居住或所在及其他不特定人,不會有隨時進入之可能。且依其坐落位置,無論火勢、風勢如何,均不致延燒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始得謂明知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存在。」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罪,原屬無誤。惟放火罪質原含有毀損行為在內,上訴人所毀張福海家之牆垣既為燒燬房屋之一部,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原判決認毀壞與放火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兼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從一重處斷,不無錯誤,此點雖非上訴理由指摘所及,惟原判決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既未盡當,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對公共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行為為主要規範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是極具代表性的一類。抽象危險犯是指某些特定行為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對公共安全具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的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或現有人所在的建築物,這類行為因火焰具有蔓延性和難以控制性,通常情況下容易引發行為人無法掌控的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侵害的具體危險或實害,因此被視為典型的公共危險行為,屬於抽象危險犯。對於構成此罪的認定,只要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是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具備抽象危險犯罪的故意,無需實際發生具體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即可成立犯罪。然而,若行為人在實施時確定不存在法律預設的抽象危險,亦即能確定不會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則因缺乏危險性而不具刑罰的正當性,自然不構成抽象危險罪。
根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的說明,放火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可能造成實害或具體危險,應根據現代社會生活情況作出審酌。例如,需考量火焰的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建築物使用情況及其中是否有人隨時進出,其他不特定人在空間中的滯留可能性,以及放火客體的所在位置與周圍環境的關係等。例如,對於獨棟式住宅或建築物,必須確定屋內每一角落均已無人居住或停留,且無其他不特定人隨時進入的可能性。同時,還需確保該建築物的位置無論火勢或風勢如何,均不會延燒或波及其他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才能確認該放火行為不具有抽象危險。然而,若未能達到上述條件,則行為仍具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性。在該判決中,涉案住宅內除了行為人外,尚有其他共同居住者,因此與僅有行為人居住的情況有本質差異。此外,雖然涉案住宅的周圍環境看似不易影響他人,但仍無法排除其他人進出或受波及的可能性,因此難以認定該放火行為完全不具有抽象危險性。
根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的說法,放火罪中含有毀損行為,因此若行為人因放火燒燬房屋或建築物,其毀損行為應視為放火行為的一部分,而非另行成立毀損罪。該案中,上訴人因放火燒燬房屋的行為已構成放火罪,且燒燬行為包含了房屋牆垣的毀損,因此毀損罪不應再被單獨適用。原判決錯誤地認定放火與毀損為數罪並論,且引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從一重處斷,該判決雖未被上訴理由指摘,但因其在確定事實及援用法令時存在錯誤,仍應由法院撤銷並改判。
進一步分析,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對放火罪的成立條件作了明確規定,其中「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是必要條件之一,意即住宅必須有人居住或使用,若房屋已無人居住,即便內部仍有遺留物品,也不符合該條的適用範圍。例如,若涉案住宅已非現供人使用,而僅為舊址或空置狀態,則可能僅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的犯罪,而非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對事實進行全面查明,包括住宅的實際使用狀況、內部是否有人居住,以及行為人對相關情況的認知,以確保法律適用的正確性,避免錯誤引用條文或擴大解釋犯罪要件。
綜上所述,刑法中的抽象危險犯尤其是放火罪的適用範圍與成立要件,須基於個案情境作出謹慎判斷。放火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造成抽象危險,應考量多方面因素,包括火焰的蔓延性、建築物的使用狀況、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其他不特定人的流動性以及建築物與周圍環境的關係等。司法實踐中,應避免對法律條文作過度擴張的解釋,以確保刑罰的正當性與必要性,同時應防止因事實查明不清或適用法令錯誤而導致裁判不當,從而達到公平、公正的裁判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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