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犯罪客體)000868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謂:「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即指此種情形。係為限縮放火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範圍,避免可罰性過度擴張,以符合規範目的。放火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於現今社會生活情況,應審酌放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住宅、建築物使用或所在之人,在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有隨時進出之流動性、他人於每一空間之滯留可能性及放火客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等為判斷。就獨棟式房屋或建築物而言,必須確定屋內每一角落均已無人,居住或所在及其他不特定人,不會有隨時進入之可能。且依其坐落位置,無論火勢、風勢如何,均不致延燒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始得謂明知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存在。系爭住宅除放火之上訴人外,尚有其母、兄、嫂及妻等人共同居住其內,與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事實僅放火人犯(含共同正犯)居住其內者,顯不相同,自難援引。又依卷附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相片,系爭房屋雖南向鄰166縣道,其餘三面鄰農田,無四鄰,然本件放火人犯以外之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之不發生,係繫於偶然之「其他居住者之外出未歸」,亦不能排除其他不特定人隨時有進出或路過受波及之可能,難認該放火行為無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存在,而謂上訴人明知其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建築物,要以現有人所在為要件,第一審判決宣告現供人使用字句已與法文規定不符,而事實內於是否現有人所在之點未予認定,亦嫌未備,縱就周良地所述伊係住廠看守之語觀之,可以認為係現有人所在,惟兩審判決於理由內均闡明燒燬之瓦廠,係稻草搭成,而自訴人徐冶青求償瓦廠兩間之價亦價值十五元之微數,則被焚之瓦廠兩間是否可認為建築物,亦不無審究餘地,如果該瓦廠並無牆垣門壁等之建造,僅係草料支搭之棚舍,尚不能認為建築物,兩審於此點均未研訊明確,據以燒燬建築物論處罪刑,尚嫌率斷。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22號刑事判例)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針對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尤其是抽象危險犯,其特徵在於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具有引發公共安全實害或具體危險的可能性。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為例,由於火勢具有蔓延性與難以控制性,通常會導致行為人無法掌控的不特定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侵害的具體危險或實害,因此屬典型的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明知其放火行為針對的是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即已具備該抽象危險犯罪的故意,不論是否實際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構成犯罪。然而,若行為時確定不存在法律所預設的抽象危險,例如確定不可能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則因無危險性而欠缺刑罰正當性,不構成此類抽象危險罪。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218號判例明確指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的放火罪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的住宅或建築物為要件,並認定該條文所稱之人應排除放火行為人自身。例如,若放火人僅燒燬自己使用的住宅或建築物,且該建築物內無其他不知情之人,放火行為並未對公共安全構成具體危險,則不構成該條罪名。此判例旨在限縮放火罪的適用範圍,避免刑罰的過度擴張,並符合規範目的。然而,放火行為是否具有引發公共危險的可能性,需綜合考量火勢蔓延性、建築物的使用情況、內部人員的流動性、周圍環境及四鄰關係。例如,獨棟建築物內若確定無人居住或所在,且不會有不特定人隨時進入或火勢延燒至他人的風險,則可認為無抽象危險存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例進一步指出,在涉及放火罪時,需嚴格審視放火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造成抽象危險。例如,案件中上訴人放火燒燬的住宅內雖有多位家庭成員居住,但案發時因偶然因素該些人外出未歸,並未導致具體損害。然而,因該放火行為可能導致他人隨時進出或路過時受波及,仍具備對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性,無法認定上訴人放火行為完全排除抽象危險。因此,該案認定上訴人明知其行為具有危險,仍應構成放火罪。


此外,針對建築物的認定,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的放火罪要求放火對象必須是建築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22號判例即指出,若放火燒燬的物件為稻草搭建的簡易瓦廠,缺乏牆垣門壁等建築結構,則不符合建築物的定義,亦不構成燒燬建築物罪。該案中,原審未能詳細審查瓦廠是否具備建築物要件便行判決,最終被認為程序過於草率。因此,在審理類似案件時,法院需確保案件事實已完全查明,並對建築物的定性進行嚴格審核。


綜上所述,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作為抽象危險犯,其適用需具備對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險性。司法實務中,需根據行為的客觀危險性及其對公共安全的威脅程度進行綜合判斷,特別是在建築物的認定及公共危險評估方面,應以嚴謹的事實審查為基礎,確保刑罰適用的正當性與合理性。上述判例進一步說明了刑法對於放火行為法律適用的邊界,強調刑罰的比例性及其對公共安全的保護功能,避免不當擴張可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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