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犯罪客體)000867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係供人使用或現係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損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認其放火行為已發生具體的危險,而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本案上訴人教唆程金彪、萬學軒放火燒燬○○坡○○號店房,該屋之住戶邢小泉既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居住,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又舊刑法第二百零九條雖有自己所有物已保險者,以他人所有物論之規定,但現行刑法並不採用此種立法例,則該項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如屬於共犯自己所有,無論已否保險,仍應論以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罪,原審既認上訴人與業主徐旭海商通放火,藉以詐取保險賠款,是其燒燬之房屋,係屬共犯所有,即亦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論科,核其所為仍祇成立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教唆放火罪,應與詐欺未遂罪名,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審關於放火部分認為教唆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適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處斷,未免違誤。(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218號刑事判例)
按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之工作物,機關或官署辦公室亦為建築物。本件上訴人潑灑柴油之地點係四維行政中心之中庭廣場,依現場照片可知,該中庭廣場之正面有玻璃門以區隔內外,四周有壁面,亦足以蔽風雨,且上訴人係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上午十時十二分許,將所購買之二桶柴油潑灑在上開中庭廣場,當時該行政中心內除有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外,並有入內洽公之民眾,自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是原判決認定上開中庭廣場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尚無不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欲保護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係屬抽象危險犯,無論採取何種著手理論,欲區分其是否著手或僅為預備之階段,均應判斷客觀行為是否足以引燃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具高度危險性而定。如行為人已故意潑灑、漏逸易燃液體、氣體或放置其他易燃物,並持有點燃火源之工具,隨時可因點燃火源而將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其行為已具高度危險性,如此即可藉由客觀情狀,證明其已著手。本件上訴人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駕車至四維行政中心中庭廣場潑灑柴油後,並手持點火器作勢欲點火狀,而柴油係具有可揮發性、易燃性之液體,稍有不慎點燃,即可順勢延燒而難以控制,苟上訴人加以點火,則四維行政中心該棟建築物隨時可因點燃火源延燒四周所噴灑之柴油與可燃物(如該輛自用小貨車),而瞬間陷入火海,並致構成要件之實現,是依上開客觀情形判斷,上訴人之行為已使當時在該建築物內之生命、財產法益均陷入高度危險,顯非放火行為之預備,而為與放火罪構成要件有密切關係之實行行為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上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為成立要件,這些住宅或建築物必須是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該條文旨在保護公共安全,針對放火行為可能帶來的具體危險,採取加重處罰的規定。其中,「現供人使用」與「現有人所在」的要件均排除了放火行為僅針對自身所有或共犯所有的建築物,或者建築物內無人在場的情況。例如,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218號判例中,上訴人教唆他人放火燒燬一店屋,該屋住戶為上訴人之共犯,且建築物內無其他不知情之人居住,因此不符合該條所保護的客體要件。此外,舊刑法第二百零九條雖曾規定,自己所有物如已保險,應視為他人所有物,但現行刑法並未採用此立法例。若燒燬之建築物屬於共犯所有,即便涉及詐取保險賠款,亦僅能依教唆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罪科處,而非適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該案中,原判未正確查明事實,將案件定性為教唆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顯然違背法律適用。
放火罪所涵蓋的建築物範圍包括具有固定結構、能蔽風雨且便於出入的建築物。例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例中,上訴人在高雄市四維行政中心的中庭廣場潑灑柴油,該中庭廣場具備玻璃門、壁面等結構,足以蔽風雨,且案發時有公務員與洽公民眾在場,被認定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該案中,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作為抽象危險犯,其核心在於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構成高度危險性。判定行為是否進入放火罪之著手階段,需綜合判斷行為的客觀情形是否足以引燃建築物並產生燒燬的高度危險。例如,行為人若已潑灑易燃液體、放置可燃物並持有點火工具,即使尚未點燃火源,但其行為已對建築物及相關法益構成直接威脅,則應認為已著手實行放火罪。
本案中,上訴人將柴油潑灑在四維行政中心中庭廣場後,手持點火器作勢欲點火,而柴油屬於可揮發且高度易燃的液體,稍有不慎即可引發火勢,延燒至周圍建築及可燃物(如其自用小貨車),可能瞬間造成大火並使建築物陷入火海。從客觀情形觀之,上訴人之行為已對當時建築物內之生命與財產法益構成高度危險,其行為並非僅為預備行為,而是與放火罪構成要件密切相關的實行行為。該判例認定上訴人行為已符合放火罪的構成要件,原判斷並無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總結而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的放火罪針對行為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的行為,重點在於該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造成高度危險。司法實務中,需準確區分「現供人使用」與「現有人所在」的情況,避免將不符條件的案件納入該罪範疇。此外,行為是否進入著手階段的判斷,應以行為是否直接威脅公共安全及法益為核心,特別是在抽象危險犯的情形下,需注重行為的客觀危險性。透過對上述判例的分析,充分體現了法律在適用過程中對公共安全的高度重視及對行為可罰性的嚴格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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