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犯罪客體)000865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牆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原判決固以被告所辯:伊沒有要放火之意思,當時林○○要從店裡出來,伊轉開瓦斯閥只是要嚇唬他們,伊亦在現場,不可能放火云云。並佐以證人林○○、謝○○、李○○(即雲林縣消防局第二大隊虎尾分隊消防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卷附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大呼過癮火鍋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而認定被告被訴開啟第1個瓦斯桶之行為,實無可能發生燒燬一旁住宅或建築物之結果致侵害任何法益之危險等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此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必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3條第1項的放火罪屬於「抽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包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的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及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的舟、車或航空機。其中「住宅」是指供人日常居住的場所,例如公寓,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的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也應視為公寓的一部分。此外,就住宅整體而言,還應包含牆垣、門扇、窗戶以及住宅內的所有設備、家具和日常生活用品。因此,若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的犯罪故意,並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放火行為是否使住宅或建築物的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涉及犯罪既遂或未遂的問題,而非是否構成犯罪。
在原判決中,被告辯稱其並無放火的意圖,當時只是為了嚇唬店內的人而打開瓦斯閥,並且自己也在現場,因此不可能放火。此辯詞得到證人林○○、謝○○及消防員李○○的證詞支持,並佐以「大呼過癮火鍋店」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原審因此認定,被告開啟瓦斯桶的行為不可能導致一旁住宅或建築物燒燬,亦未侵害任何法益,也無危險性,因此判處被告無罪。然而,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此處的「不能未遂」指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實行,但該行為既未侵害法益,也無危險性。不能未遂與一般障礙未遂均未對法益造成侵害,但只有在行為完全無危險的情況下,才能構成不能未遂。
判斷行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應綜合行為當時客觀上一般人所能認識的事實以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的事實為基礎。再根據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的因果法則進行判斷。這既非單純依行為人主觀認知,也非僅以客觀事實為基礎,更不能依行為人主觀所想像的因果法則來決定。如果行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性,但因偶然因素或一時原因未造成法益侵害,則應屬於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刑事判決對此進行了詳細論述,強調在判斷行為是否屬於不能未遂時,需審慎考量行為的危險性以及其對法益的潛在侵害可能性。若行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性,即便最終未造成實際損害,仍構成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因此,本案中雖然原判決認定被告開啟瓦斯桶的行為未對建築物造成實際危害,但其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性仍應經過更加周延的評估,而不能僅以未造成損害為由直接排除其危險性。
綜上所述,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作為抽象危險犯,重點在於行為對公共安全的威脅,而非僅針對實際結果的發生。對於不能未遂與障礙未遂的區分,應以行為是否完全無危險為核心,並結合行為當時的客觀事實與一般人認識進行綜合判斷。此種判斷方法既能保障法益的有效保護,又能避免對行為人進行過度的刑事處罰,體現了罪刑法定與比例原則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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