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61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雖含有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危險性質,然因失火而致發生焚斃人命之實害,並非當然包括於失火罪質之內。刑法上關於失火燒燬有人所在之房屋因而致人於死,並無特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房屋之被燒燬既應負過失責任,則房屋所住之人自有焚斃可能,本屬可以預知之事實,即難謂非注意力所能及,亦不能解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項情形,明係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兩項罪名,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係○○省立醫院工役派在該院病房水爐間服務,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二時許,被告於臨睡前曾將爐火封熄,因疏於注意封閉不密致火焰燃及爐旁板壁,燒燬病房十餘間,並同時焚斃病童甲○○一名,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以被告既奉派在水爐間服役,且明知爐壁相距太近,有失火之虞,而復不加注意以致燒燬病房,應負過失責任,固無不合,惟同時既焚斃病童甲○○一名,依照上開說明,並非被告所不能注意之事項,自亦應使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原審不依失火與過失致人於死從一重處斷,竟認焚斃人命已包括於失火罪質之內,將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予以維持,顯屬違法。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744號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除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外,並燒燬墻壁、樑柱、室內電話、電視機、傢俱衣物等,併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適用法則,已有違法;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顯係一行為所犯,自屬想像競合關係,原判決竟論以牽連犯,亦有未合。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由係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故意將瓦斯筒開關打開,使瓦斯逸出,再以打火機點燃瓦斯,致生大火,燒燬現供其父黃萬達等人使用之住宅」等情,如果屬實,其係單純之以瓦斯為放火之方法,並非藉瓦斯之膨脹力使黃萬達之住宅炸燬,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的失火罪雖然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及財產的抽象危險性,但若失火導致焚斃人命,這一實際結果並非當然包含於失火罪的構成要件之內。刑法並未針對因失火燒燬有人所在之房屋而致人死亡的情形設置特別條款,因此,行為人對於房屋被燒燬需負過失責任,而房屋內的居住者可能因此喪命則屬可預見範圍,無法認定為行為人注意力所無法及的情形,也不能因此免除其過失致人於死的罪責。針對此類情形,應認定行為人同時觸犯兩項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以維護法律的公平性與邏輯一致性。例如,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744號判例中,被告作為某醫院水爐間工役,在執勤期間因未妥善封閉爐火導致火焰燃及板壁,進而燒燬病房十餘間,並焚斃病童一名。原審認定被告疏於注意而導致失火,應負過失責任,這一部分並無不當。然而,針對焚斃病童的結果,原判決僅以失火罪論處,未同時適用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將焚斃人命結果認為包含於失火罪質之內,這一裁判顯然有誤,應依兩罪從一重處斷,才符合刑法的適用原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範的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法益主要在於保護社會公共安全,雖然放火行為可能同時侵害私人財產利益,但法律重點仍在於保障公共安全與秩序。放火行為本身具有毀損性質,針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實施放火,應包括整體居住用途的建築物,涵蓋其外牆、內部設施、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因此,若行為人一次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及住宅內的其他物品,不論該物品屬於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的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品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即指出,若行為人燒燬的犯罪客體為同一住宅及其內物品,則應視為一罪,若分別論罪則會違反法律適用的一貫性。此外,若放火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罪名,例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屍體罪,由於這些罪名均出於同一行為,應適用想像競合規定,而非牽連犯。該判例批評原審將放火罪與損壞屍體罪論以牽連犯,認為這一裁判有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再者,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針對利用爆炸的膨脹力導致物品毀壞或焚燬的情形規範,若行為人僅以火藥、煤氣或瓦斯等作為單純的放火方法,未利用其爆炸膨脹力,則應適用放火罪,而非準放火罪。例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中,上訴人故意將瓦斯筒開關打開,讓瓦斯逸出後點燃,導致大火燒燬其父親所使用的住宅。根據事實認定,行為人是以瓦斯作為放火的手段,而非利用瓦斯的膨脹力使建築物爆炸,因此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而非準放火罪。原審將起訴法條變更為準放火罪的做法,顯然不符法律規定,該案中亦提供了法律適用的參考。
綜上所述,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與相關條文在法律適用上具有高度的嚴謹性與適用原則,無論是失火罪、放火罪還是準放火罪,均需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結果進行明確界定。相關判例不僅對刑法條文的解釋提供了重要指引,也展現了司法實務在法律適用上的精細程度。通過對判例的深入分析,可見法律對於行為人注意義務的要求,以及對公共安全的重視,同時確保了刑事責任的公平性與法律適用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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