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53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刑法上犯罪成立與否,乃先確認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後,再依序從事違法性及罪責之判斷。關於違法性之判斷,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固已明文規定阻卻違法事由,惟不足以規範變化無窮之社會現實,因此現代刑法思潮乃依據實質違法性觀點,以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損害性,實質判斷有無違法性,不致因受限於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而有所疏漏。藉由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運用,縱使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既未與整體法規範價值相衝突,亦得以排除其違法性。而被害人放棄法益保護之意思表示,區分為「阻卻構成要件之同意」與「阻卻違法之承諾」,前者乃指犯罪構成要件明示或性質上以違反被害人意思為必要(例如刑法第298條之略誘婦女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倘被害人同意或不反對行為人對其法益之侵害,則其同意即阻卻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而自始不成立犯罪;後者則指被害人對行為客體具有處分權,基於尊重法益持有人的自我決定權之行使,倘被害人承諾行為人侵害行為客體,其侵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排除其違法性。是前者之被害人同意,經由對法定構成要件之解釋,因而排除構成要件該當性;後者之被害人承諾,則為學說及實務皆採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藉以判斷行為之違法性。承諾者須具有一定之心智成熟度,且其承諾須無瑕疵,始足當之。惟不論如何,被害人之承諾,仍以其所放棄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者為限,除生命法益及重傷害之身體健康法益不得放棄外,其所允許放棄之法益並不包括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超個人法益,乃屬當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其附表所示外籍移工或其等友人約定給付報酬,由上訴人假藉誣告之刑事案件,協助該等外籍移工離開收容所後,遂具狀向檢察署申告,誣指該等外籍移工竊盜等情,因而論上訴人以誣告等罪。則上訴人既主動具狀申告,藉此向被誣告者收取報酬,此與意在脫免罪責,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而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顯然有別。又縱認上訴人係得被誣告者之承諾而為誣告,然誣告罪乃侵害國家審判作用之犯罪,雖同時侵害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其本質上仍側重國家法益之維護,該國家法益自無許被誣告者放棄,尚不能認上訴人之誣告行為業經被害人承諾而得以阻卻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其誣告行為係作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且經被害人之承諾,而不成立誣告罪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
刑法上犯罪成立與否,需先確認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接著進一步進行違法性及罪責的判斷。在違法性判斷方面,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雖明定阻卻違法事由,但因社會現實的多變性,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不足以涵蓋所有情境。因此,現代刑法採實質違法性觀點,根據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損害性進行實質判斷,避免因受限於法定條文而有所疏漏。基於此,學說及實務發展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認為即便行為形式上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若本質上未違反整體法規範的核心價值,仍得排除其違法性。
被害人對法益保護的放棄可分為「阻卻構成要件之同意」與「阻卻違法之承諾」。所謂「阻卻構成要件之同意」,是指若犯罪構成要件本身以違反被害人意思為必要(如刑法第298條略誘婦女罪、第320條竊盜罪),倘若被害人同意或不反對行為人對其法益進行侵害,該同意即可排除構成要件的該當性,犯罪自始不成立。「阻卻違法之承諾」則是基於尊重被害人對其法益的自我決定權,若被害人對行為人侵害行為的對象具有處分權,並明確承諾該侵害行為,即使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可排除其違法性。前者是透過構成要件的解釋來排除構成要件該當性,後者則被視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用以判斷行為的違法性。
然而,並非所有的被害人承諾都能阻卻行為的違法性。被害人須具有一定的心智成熟度,其承諾需真實且無瑕疵。同時,承諾所放棄的法益必須是法律所允許的範圍,不能包括生命法益及重傷害之身體健康法益,更不能涉及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超個人法益。例如,國家審判作用屬於國家法益,被害人無法自行放棄其保護,因此相關行為無法因被害人承諾而排除違法性。
針對本案事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外籍移工或其友人約定收取報酬後,假藉誣告案件協助該等移工離開收容所,隨即向檢察署具狀誣告,指控該等移工竊盜,因而依誣告罪對上訴人進行論處。上訴人主動具狀申告並收取報酬,其行為性質與一般基於訴訟攻防策略而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明顯不同。即使認為上訴人行為經被誣告者承諾,誣告罪仍屬於侵害國家審判作用之犯罪,其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而非僅限於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國家法益無法由被誣告者自行放棄,因此,上訴人之誣告行為無法因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
本案上訴人主張其誣告行為係基於訴訟攻防策略,且經被害人承諾,進而否定其成立誣告罪,但此主張顯然無法成立。最高法院認為,誣告行為的本質仍在於妨害司法程序的正當性,即便伴隨一定程度的個人法益侵害,其核心仍在於對國家審判權之損害。因此,即便行為人得到被害人之承諾,亦不足以排除其違法性。綜上所述,本案上訴人主張其誣告行為因被害人承諾而無罪,並不符合刑法規範與司法實務的要求,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亦屬正當,應予以維持。
這一判決再次強調,刑法在考量犯罪構成要件之外,對於違法性之判斷必須結合實質價值與法益衡量,特別是在涉及國家法益時,更須嚴格要求行為的合法性,避免因濫用程序造成司法體系的破壞與社會信任的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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