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52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會安全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人民帶來程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事後可藉由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刑法所設普通誣告罪與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同具使人入罪之危險,但刑度差異甚大,實因普通誣告罪之被誣告者係可得確定之人,當行為人為誣告時,刑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至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行為人之申告內容未直接具體指向何人犯罪,且犯罪證據通常亦顯薄弱,故對於刑事司法之干擾程度較低,甚而在查無實證下,偵查程序即止於警方調查階段,不致再將案件移由檢察官偵辦。則在究明普通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檢察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之輕重,亦得作為區別上述2罪參考因素之一。當排除所申告之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屬捏造之情況下,倘誣告者「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警勢必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則偵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自應認屬普通誣告罪,不能以誣告者實際不知所申告者是否確為所誣指犯罪之行為人,即謂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


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倘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故以一狀誣告三人,祗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


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的正常運作並保障社會安全與人民福祉,但無論刑事制度如何設計,仍不可避免地可能對人民帶來程序上的不利益,甚至存在誤判的風險。對於因誤判受害的個人,事後雖可透過刑事補償制度予以彌補,但若製造誤判風險的並非國家,而是個人有意圖誣陷他人入罪,國家便需依靠誣告罪等規範制裁妨害司法程序的行為。誣告行為對司法制度的運作及真實性掌握造成重大干擾,同時具備使被誣告者入罪的危險性。一旦檢察官啟動偵查程序,誣告可能對被誣告者造成行動自由的限制,例如被傳喚、拘提,甚至遭法院羈押等。此外,誣告行為也會導致訟累、名譽損害,更甚者可能因誤判危及被誣告者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因此,刑法設有普通誣告罪與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兩者雖均具使人入罪的潛在風險,但在刑度上差異明顯,實務中也需根據誣告行為的不同特徵加以區別。


普通誣告罪與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的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對被誣告者的具體指涉程度。普通誣告罪的被誣告者通常是可確定的特定個人,當行為人對該特定對象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刑事偵查程序幾乎必然被啟動,檢察官和警察勢必要投入大量資源調查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這不僅對司法資源造成重大浪費,也大幅增加被誣告者遭受誤判的風險。反觀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行為人雖對犯罪事實提出申告,但未具體指向特定犯罪嫌疑人,且通常缺乏實質證據支持,此類案件對刑事司法系統的干擾相對較低,偵查多止於警方初步調查階段,不致進一步進入檢察官偵辦。因此,在實務上,檢察官在究明普通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應考量誣告行為是否啟動了偵查能量,以及該行為對被誣告者造成的入罪風險程度。


當誣告行為涉及「指名道姓」的情況,即行為人明確針對特定個人提出虛偽指控時,司法機關幾乎無法避免啟動偵查程序。此時,誣告行為所引發的偵查能量被強力激活,被誣告者面臨的入罪風險極高,應當認定為普通誣告罪,而非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同時,行為人若僅以自己不知申告內容是否真實為由,試圖否定普通誣告罪的成立,則在法律上並不可行,司法實務中必須嚴格區分兩罪的適用情形。


刑法第169條將誣告罪視為妨害國家審判權的犯罪,該罪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對司法程序的妨害,而非單純針對被誣告者的人格法益。因此,若行為人以同一份告訴狀誣告多人,僅成立一罪,而非按被誣告者的數量計算罪數。例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明確指出,誣告罪的罪責僅及於誘發審判程序的行為部分,並不因被誣告者的數量而增加。同樣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亦強調,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若以一狀誣告三人,仍僅成立一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的餘地。


此外,誣告罪的成立條件不僅要求行為人申告的事實具有不真實的客觀性,還必須具備行為人明知事實不真而故意捏造的主觀犯意。如果行為人因誤解法律或基於合理懷疑,為求釐清事實而提出申告,即使事後查明該申告並不成立,也不構成誣告罪。司法實務中,需特別審慎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以及其行為對司法系統的影響,以避免因誤解或合理懷疑而導致不當的刑事追責。這不僅是對司法公正的維護,也是對個人權益的保障。誣告罪的適用應該在保障國家法益與個人權益之間取得平衡,以避免因過度擴大罪責範圍而對社會正義造成不良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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