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51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下稱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下稱主觀真實),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而就舉證責任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之規定,行為人必須就有利於己之合理查證義務及主觀真實之免責要件,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釋明」,始能免責。檢察官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必須就行為人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行為人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而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等構成要件,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此乃誣告或誹謗等罪之舉證責任分配原理所當然,非謂被告一有抗辯,均應由檢察官負釋明或證明責任。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案件之撤回上訴係當事人之訴訟上法律行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如以非對話之書狀呈遞或寄送方式為行使之意思表示者,所為之意思表示,以意思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該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且須基於該當事人之自由意志而為發送,該訴訟文書縱已完成訴訟行為所要求之法定程式,如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訴訟機關,非因其本意而發送,仍難謂其撤回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案件當事人就撤回上訴意思表示之發送原因及效力,基於對書狀發送過程及其與質疑對象間不尋常紛爭之原因,主觀上認有此事實,或有此嫌疑而為提告,倘可認出於誤認,或非全然無因,尚難衹因缺乏積極證明所訴之事為真實,即遽論以誣告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
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倘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刑法的誣告罪,固然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誣告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為前提,並且必須明知事實不存在而故意捏造,再提出虛假的告訴、告發或報告,致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被不當啟動。若行為人在提出告訴之前,已經合理查證相關事實並取得相應的證據,並且主觀上相信該事實為真,則無論其提出告訴的動機是基於權利保障、追求真理或實現公益,都不構成誣告罪。反之,若行為人根據所取得的證據已經足以知悉其所懷疑的事實並不屬實,卻仍然故意違背真實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則無法免於誣告罪的追究。
在舉證責任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有利於己的事實提出證明方法,因此行為人必須提出能證明其履行合理查證義務和主觀真實的相關事證,才能免除誣告罪責。同時,檢察官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負有就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明知事實不存在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告訴或報告,並致使相關程序被不當啟動的各項要件進行舉證的責任。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誣告罪或類似罪名所必須遵循的基礎,並非被告一旦提出抗辯,檢察官就需完全承擔釋明或證明責任。
進一步而言,誣告罪的成立與否,不僅取決於告訴人所述事實是否屬虛構,更在於其是否具有虛構事實的故意。例如,若告訴人基於誤認、合理懷疑,或因缺乏積極證據支持所提告訴,導致被誣告人最終未被追訴,則不應立即以誣告罪論處。即使案件最終以不起訴處分結案,也需審酌告訴人是否存有虛構事實的主觀犯意,而非單純以不起訴結果作為誣告罪成立的依據。同時,若案件中涉及撤回上訴的情形,則需視當事人撤回上訴的意思表示是否為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若撤回上訴的意思表示非由本人意願發出,即便符合形式上的法律程序,亦不能認為其已發生效力。在這種情況下,若當事人因撤回上訴的程序有疑義,主觀上認為相關行為具有問題而提出告訴,若此提告出於誤認或合理懷疑,且並非完全缺乏事實依據,亦不應輕率以誣告罪相繩。
此外,刑法第169條所規範的誣告罪,屬於妨害國家審判權的犯罪,其目的在於防止行為人濫用司法程序,影響司法機關的正常運作。雖然誣告罪要求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故意,但其罪責僅限於該行為誘發審判程序的部分。若行為人以同一份告訴狀誣告多人,則僅成立一罪,而非按被誣告者的人格法益分別計算罪數。
值得注意的是,誣告罪的構成,不僅需要行為人所述事實具有不真實的客觀情形,還需具備行為人明知事實不實而故意捏造的主觀犯意。若行為人因不熟悉法律規定,或出於對事實的誤解與懷疑,為了釐清真相而提出申告,即使事後查明無不法情事,仍不構成誣告罪。在司法實務中,對於誣告罪的判斷,需要審慎考量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合理查證的程度以及案件事實的真實性,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刑事追訴。
綜上所述,誣告罪的適用需謹慎判斷,既要維護司法機關的正常運作,也要保障行為人的正當權利,避免因誤認或合理懷疑而導致不當的刑事追責。這不僅是對法律精神的體現,也是對司法公正與社會正義的堅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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