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50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誣告罪之成立,雖係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亦難使負刑責;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且本罪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刑法第172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若行為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然未自白以往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原判決綜合顏○○之部分供述,證人周○○之證言,卷附系爭「說明書」、「聲明書」,及案內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為判斷認定顏○○明知上開二份文書均為其親筆簽名出具,竟虛構周○○偽造上開二份文書之事實,而向檢察官提起周○○偽造私文書告訴,乃認顏○○具有誣告之故意,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顏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具狀對周○○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捏指上開二份文書之簽名為周○○所偽造,嗣於104年8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上開二份文書之簽名是其筆跡無訛,然係周○○以變造之方式貼上去等語,猶就同一原因事實仍向檢察官誣指周○○犯罪等情。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顏○○於104年8月10日偵訊中直認上開二份文書之簽名係其筆跡,固改變其以往所稱係周○○偽簽之說詞,然猶指稱周○○將其簽名以黏貼方式偽造上開二份文書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172條所謂自白要件不相符合,自無從獲邀減刑之寬典。…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已載明顏○○具狀申告周○○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復於偵查庭中誣指周○○變造其簽名,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其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之理由綦詳。周上○○訴意旨漫詞指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理由不備,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


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


誣告罪的成立要件包括主觀上的故意和客觀上的虛構事實,行為人需明知所告事實虛偽,仍故意捏造並向具有職權的公務員申告。若因懷疑或誤會而進行申告,縱使所告不實,因缺乏主觀上的誣告故意,不構成誣告罪。然而,若行為人明知事實不符卻故意違背所知進行申告,則不論是否因部分內容屬實或非完全虛構,均可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此外,誣告罪並不限於全然捏造,若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故意虛構,亦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


在誣告罪中,行為人虛構的事實必須具有實質的侵害性,即能使被誣告者面臨刑事或懲戒處分的危險。所謂虛構事實,是指行為人明知無該事實仍故意捏造,不包括單純的誤認、誤解或基於合理懷疑進行的申告。若行為人以親歷的事實為基礎,刻意扭曲或虛構指控他人犯罪,則難以以誤解或懷疑為由逃避誣告罪責。例如,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中,行為人顏○○明知自己簽署的文件卻指控他人偽造,並在偵查中持續改變供述內容以掩蓋虛構事實,被法院認定具有誣告的主觀故意,並不符刑法第172條自白減刑的要件。


誣告罪作為妨害國家審判權的犯罪,其法益在於保障司法程序的正確運作。當行為人向有職權的公務員提出虛偽申告,且該申告達至該管公務員時,誣告罪即告成立,即使行為人在偵查或上訴過程中僅補充或重述相同內容,亦不影響罪名的成立。此類情況下,誣告罪僅構成單純一罪,不因補充陳述或多次申告而成立數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此外,若行為人之申告行為在實質上未另虛構事實,僅在原有虛構基礎上進行重申,則依法律規定仍僅成立單一罪行。


司法資源屬於公共資源,刑事追訴則是國家打擊犯罪的重要手段,濫用訴訟權進行誣告,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可能對被誣告人造成調查、強制處分甚至訴訟累積的不利益,影響其行動自由、名譽及心理健康,甚至可能導致誤判。因此,誣告罪的設立在於防止妨害司法權的正當行使。行為人不得僅憑主觀臆測或毫無根據地提出申告,事後再以誤解或懷疑為藉口推卸責任。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需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依據,對證據進行嚴謹判斷,確保認事與適法職權行使的合法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


總結而言,誣告罪的核心要素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與客觀虛構事實。即使所告事實部分真實,若其中包含足以侵害司法程序的虛構成分,仍可構成誣告罪。反之,若申告基於合理懷疑或非全然無因,且缺乏虛構的主觀意圖,則不應輕易以誣告罪論處。司法實務中,法院需在保障司法資源與防範濫訴之間取得平衡,既要避免對誣告行為的縱容,又要防止不當干預人民的訴訟權。透過嚴格適用誣告罪的構成要件,可以有效防止司法程序的浪費,維護司法公正與社會秩序的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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