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9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透過向有追訴、處罰犯罪或懲戒處分職權的公務員為虛偽之申告,引起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除危害審判事務之運作,被誣告人也因而受害,乃有以刑事處罰之必要。該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被誣告人利益之保護則為次要。是行為人申告內容雖屬虛偽,且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倘被誣告人並無因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亦不成立該罪。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如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告訴乃論之罪,如其告訴已逾期,因自始欠缺訴追條件,而無從追訴、處罰,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誣告人既無因而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不成立誣告罪。

本件上訴人與高○○為胞兄弟,為2親等內血親,2人之間犯竊盜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上訴人申告高○○涉犯竊盜罪,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逾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高○○既無因上訴人之申告而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此部分自不成立誣告罪。原判決猶認上訴人是以1刑事告訴行為誣告高○○、告訴人2人,僅應論以1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


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會安全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人民帶來程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事後可藉由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刑法所設普通誣告罪與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同具使人入罪之危險,但刑度差異甚大,實因普通誣告罪之被誣告者係可得確定之人,當行為人為誣告時,刑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至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行為人之申告內容未直接具體指向何人犯罪,且犯罪證據通常亦顯薄弱,故對於刑事司法之干擾程度較低,甚而在查無實證下,偵查程序即止於警方調查階段,不致再將案件移由檢察官偵辦。則在究明普通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檢察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之輕重,亦得作為區別上述2罪參考因素之一。當排除所申告之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屬捏造之情況下,倘誣告者「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警勢必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則偵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自應認屬普通誣告罪,不能以誣告者實際不知所申告者是否確為所誣指犯罪之行為人,即謂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具有追訴、處罰犯罪或懲戒職權的公務員提出虛偽申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的虛構申告須足以使被誣告人面臨刑事或懲戒處分的實際危險,方能成立此罪。誣告罪的核心法益在於保障國家審判權的正確行使,而被誣告人個人的利益則為次要考量。因此,若被誣告人並未因虛偽申告而面臨刑事或懲戒處分的危險,誣告罪即不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


本件案例中,上訴人申告其胞兄高○○涉犯竊盜罪,因雙方為二親等血親,該罪屬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之告訴乃論罪。然而,上訴人申告時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據此作出不起訴處分,且高檢署駁回再議。由於高○○未因該申告而面臨刑事處分的危險,故此部分不成立誣告罪。儘管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誣告高○○及另一人,應論以一罪,但此判斷因未適用正確法則而被指為不當。


誣告行為對司法程序的干擾與潛在危害顯著。刑事制度雖以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福祉為目標,但也可能對個人帶來程序不利益,甚至誤判的風險。若誤判因國家機制運作不當而生,尚可透過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若由於個人虛構事實、故意誣告,則國家有責任以誣告罪制裁此類妨害司法的行為。誣告行為不僅使司法程序耗費無謂資源,還可能對被誣告者造成重大損害,包括個人行動自由受限(如被傳喚、拘提,甚至羈押)、名譽受損及訴訟負擔等,更嚴重者可能因誤判導致生命、身體或財產的危險。


普通誣告罪與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均具使人入罪的危險,但因影響程度不同,其刑度有所差異。普通誣告罪因行為人明確指名某人犯罪,檢察機關在接獲申告後勢必啟動偵查程序,對被誣告人造成的風險較高;而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行為人未具體指向特定對象,通常因證據不足而止於警方調查階段,對司法程序的干擾相對較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指出,當行為人「指名道姓」虛構事實申告某人犯罪時,檢警機關為釐清案情,必須調查相關人事物,偵查動能因此被強力啟動,大幅提高被誣告人入罪的危險性,應認定為普通誣告罪,而非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誣告罪的成立並非僅以申告內容為虛偽為條件,還需排除申告因誤會或懷疑而起的可能性。例如,若行為人因對事實的誤解或傳聞而進行申告,雖申告內容不實,但因缺乏誣告的主觀故意,則不成立誣告罪。此外,若申告內容無法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被誣告人因而不具受處罰的實質危險,行為人亦不構成誣告罪。


然而,在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述事實不實並具有使人入罪的故意情況下,即使申告內容部分屬真,仍可能構成誣告罪。例如,行為人以虛偽申告內容達到偵查機關,即構成誣告罪的既遂,事後撤回申告或改變陳述不影響罪名成立(最高法院上字第826號判例)。


總而言之,誣告罪的適用需平衡國家司法權的正當行使與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法院在判定誣告罪是否成立時,需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主觀故意、申告內容的真實性及對司法程序的實際影響。僅當行為人明確具有誣告故意且申告行為足以造成司法干擾時,才能成立誣告罪。透過嚴格界定誣告罪的構成要件,既能有效防止司法資源的浪費,也能避免對正當行使訴訟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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