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8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僅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陳述虛構他人犯罪之事實,並不以使用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用語為必要。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以電話報案,指稱黃○○「公然搶奪良家婦女」,雖婦女並非財物,然刑法上仍可能構成其他相當之罪名。是客觀上已足使黃○○受涉犯刑法剝奪人身行動自由等罪嫌追訴之危險。再者上訴人係向警方勤務中心報案申告,多次具體指訴黃○○「公然搶奪良家婦女」,依其申告內容,顯非所辯僅為胡言亂語或單純訴苦,且黃○○亦證陳伊因此已遭金門縣警察局督察科立案調查等語,因認上訴人有誣告之故意,所為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已詳敘其所憑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
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分別為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上字第1228號、上字第1700號著有判例,是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即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故欲使人受刑事處分而申告於無偵查犯罪職務之省政府,根本上不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1年上第2051號判例參照)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所以:(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二)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上字第253號判例參照)。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也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第717號、上字第3368號、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三)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第1976號判例參照)。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刑事或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則雖有使其受此處分之意圖,仍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上字第878號、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四)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台上字第888號判例參照)。(五)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台上字第574號判例參照)。但(六)以言詞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以言詞向該管憲兵隊長官報告者,雖未具書狀,亦足構成誣告罪(最高法21年上第334號判例參照)。(七)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第662號判例參照)。(八)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最高法院上字第826號判例參照)。(九)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上字第826號判例)
刑法中的誣告罪是指行為人明知事實並不存在,卻故意捏造事實並向具有偵查權的公務員申告,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誣告罪的成立須符合主觀與客觀兩大要件:主觀方面,行為人必須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故意;客觀方面,所虛構的事實必須足以使被誣告人面臨刑事或懲戒處分的危險。若行為人申告內容並非完全無因,而是因缺乏積極證據導致被告未受處罰,則難以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同樣地,若行為人因輕信傳聞或誤解事實進行申告,縱使申告內容不實,因其缺乏誣告的主觀故意,也無法追究刑責(最高法院上字第253號判例)。
誣告罪並不要求申告內容完全屬於虛偽。例如,若申告內容中部分屬實,但其他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可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第662號判例)。此外,若行為人向有偵查犯罪權的機關提出虛假申告,即使不以書面形式申告,仍可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1年上第334號判例)。然而,若申告行為的主要目的在於釐清事實真相,並非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則不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台上字第888號判例)。
誣告罪的法律適用還須考量具體情境。例如,若行為人指控他人不法行為,但該行為在刑法上並不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不會面臨刑事追訴之危險,此時申告人亦不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22年上第1976號判例)。同理,若行為人對法律上無法負刑事或懲戒責任之人進行申告,即使具有使該人受處分的主觀意圖,仍不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上字第878號判例)。
針對誣告罪的成立時點,法律明確規定,以虛偽申告內容達到具有偵查權的公務員即為成立。即便行為人在誣告完成後撤回申告或變更陳述內容,均不影響誣告罪的構成(最高法院上字第826號判例)。因此,誣告罪的判定應以申告時的行為與意圖為核心,並不因事後行為改變而改變罪責。
在司法實務中,誣告罪的適用還須注意其所保護的法益。誣告罪的主要法益在於保障國家審判權的正確行使,而保護被誣告人免受不當指控則為次要目的。因此,僅當行為人虛構的事實足以對司法程序構成實質妨害時,才具有處罰的必要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若行為人申告內容雖屬虛偽,但並未使被誣告人面臨刑事或懲戒處分的實質危險,則不構成誣告罪。
總而言之,誣告罪的法律適用需在保護司法權運行與維護個人權利之間取得平衡。在判斷誣告罪是否成立時,法院需審慎考量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客觀行為及相關證據,避免因誤用法律而妨害正義。司法實務中的多項判例進一步說明了誣告罪的適用條件與限制,強調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與客觀事實必須同時符合罪名的構成要件。即便申告內容存在虛偽成分,若缺乏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明確意圖,或未達到足以妨害司法程序的程度,則不應輕易定罪,以免造成訴訟權的過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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