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7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


刑法的誣告罪,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


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透過向有追訴、處罰犯罪或懲戒處分職權的公務員為虛偽之申告,引起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除危害審判事務之運作,被誣告人也因而受害,乃有以刑事處罰之必要。該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被誣告人利益之保護則為次要。是行為人申告內容雖屬虛偽,且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倘被誣告人並無因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亦不成立該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


刑法的誣告罪,固然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但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刻意扭曲,為相反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以使被訴的人,遭認定為犯罪、非難受罰者,即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第3175號判決)


刑法上所規定的誣告罪,核心在於行為人虛構事實並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是指行為人明知事實並不存在,卻故意捏造進行指控。若行為人因誤信、誤解、誤認,或因懷疑有該事實,甚至為訴訟上的攻防手段,目的在於求取真相或澄清是非,則不構成誣告罪。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申告人提出的指控並不因最終被判不起訴或無罪就必然構成誣告罪。只有在行為人申告內容全然憑空捏造且明知其虛偽的情況下,才能成立誣告罪。


誣告罪的成立,除了要求申告內容具有虛假的客觀事實外,還需行為人明知其為虛偽,並具有故意捏造事實以誣陷他人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明確指出,若行為人僅因不懂法律而誤信、誤解或懷疑某事實而進行申告,且所述內容並非完全無依據,即便事後查明該事實不成立,仍不能因此追究誣告罪責。然而,若行為人針對其親歷的關鍵事實,刻意歪曲並作出虛假指控,導致被訴人可能被認定犯罪並受到懲罰,則應認定行為人具有誣告的主觀犯意。此種情況下,即使部分指控內容屬事實,行為人仍可能因其他虛構部分構成誣告罪(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


誣告罪的成立還需考量行為人申告行為是否使被訴人面臨刑事或懲戒處分的實際危險。根據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若行為人所述事實無法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即便其意圖使他人受到懲罰,也不構成誣告罪。此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指出,誣告罪的法益在於保障國家審判權的正確行使,而非僅限於保護被誣告人的利益。因此,即使行為人提出虛偽申告,若該行為未能使被訴人面臨刑事或懲戒處分的實質危險,仍不構成此罪。


在司法實務中,對誣告罪的判定須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有虛構事實的故意,並非單純基於案件結果推論。例如,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指出,若行為人因證據不足或缺乏積極證明,導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則仍需判斷其是否有故意虛構的意圖,不能因結果不利於申告人就直接認定構成誣告罪。進一步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及第3175號判決亦強調,若行為人所述事實並非全然無因,且在積極方面無證據顯示其明知虛假而故意捏造,則難以成立誣告罪。


誣告罪的構成要件反映了對司法程序的嚴格要求。行為人僅因證據不足或誤判事實提出的申告,不應輕易被認定為誣告。此種安排既保護了公民的訴訟權,也避免因誤用誣告罪而抑制合法的司法申訴行為。同時,對於刻意虛構事實並企圖誣陷他人的行為,法律則予以明確的規範與懲處,以維護司法權的正確運作和公正性。總而言之,誣告罪的適用須在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之間找到平衡,以確保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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