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6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者,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606號判決)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839號判決)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倘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該項證據,尚未實行誣告者,祇能按同條第二項論罪,要無適用該條第一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
誣告罪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其成立以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前提,並須向有管轄權之公務員提出虛偽指控。所謂虛偽,係指行為人明知所述事實不存在,卻故意捏造進行申告。若行為人因誤解、誤認或懷疑而提出指控,則不符合誣告罪的構成要件。然而,若行為人已掌握足以知悉事實非真的相關證據,卻仍執意提出虛構之告訴,則不論其主觀動機如何,均應認定為具有誣告之故意並構成此罪。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為例,法院認為行為人若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卻仍提出不實指控,即應負誣告罪責。
當行為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多人時,其行為屬單一誣告行為,並不因涉及多名被告而增加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606號判決即指出,若行為人對其中部分被告自白誣告,而對其他被告仍堅持指控,則僅縮小誣告行為之範圍,無法因此減免其責任。此外,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核心在於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的重複評價。以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839號判決為例,行為人在誣告案件中為維持誣告行為,向偵查機關提供虛偽陳述,構成偽證罪。法院認為,偽證行為與誣告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偽證係為實現或維持誣告行為所必要,依社會通念應認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針對誣告罪與其他罪名的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指出,刑法第169條第1項適用於行為人已實施誣告行為的情形,若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或變造證據,則應依同條第2項論罪。此外,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進一步說明,若行為人因公務員的推問而作出虛偽陳述,但無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則不符合誣告罪的要件。
誣告罪之核心要件在於行為人是否具備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直接故意,並以虛偽事實向公務員進行告訴。若行為人所述事實存在合理根據,且其主觀上相信為真,則無論其行為目的為保障權利、追求真理或實踐公益,均不構成誣告罪。然而,若行為人僅憑己意進行捏造,事後試圖以誤解或誤認卸責,則法院應視其行為具備主觀故意,並依法追究責任。
誣告罪作為妨害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的罪名,其成立需兼顧防止濫用司法資源與保障人民合法權利之平衡。行為人在提出指控時,應履行合理查證義務,確保申告內容具備一定基礎。法院在審理誣告案件時,會根據行為人的主觀動機、客觀事實及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其是否符合罪責。總結而言,誣告罪的法律適用在於防範司法程序遭到濫用,同時保護被告免受不當指控,確保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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