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5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誣告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參照)。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是其所申告之內容除無合理基礎事實為基外,更屬無中生有之虛構捏造情詞,主觀上當然具有誣告故意。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於105年2月5日某時許向高雄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告訴,次於105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地檢署開庭時,以相同理由申告告訴人有毀損其名譽之行為,復於檢察官對甲案為不起訴處分後於106年3月24日聲請再議,故被告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告訴人犯罪,顯係基於誣陷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按行為人就相同或類似特定內容之陳述,分別持以向不特定或得特定多數人指摘或傳述而散布,以及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提出告訴,而被訴可能分別涉及刑法誹謗及誣告罪時,倘法院就該不同之兩案件,基於其就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取捨、判斷後,對待證事實之論斷有所不同,而異其結論,例如被訴誹謗罪部分認定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內容非虛,故行為人不成立該罪,

但被訴誣告罪部分則認定行為人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之內容(與前揭指摘、傳述之內容相同或類似)為虛妄不實,故行為人成立該罪。如兩案均經判決確定,且係關於不同案件依據相同或相近證據資料綜合審酌所為事實認定是否正確之疑義,原則上係攸關各該案件所為審判適用證據法則是否違背法令之事項,應循非常上訴機制以資救濟,此與再審本旨在事後救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錯誤者,並不相同。是尚難單純依憑不同判決結果,逕認誹謗案之無罪判決,即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憑以就誣告案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誣告罪依據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其成立並不以所告事實完全虛構為必要,若所告事實中部分內容係出於故意捏造,仍足以構成誣告罪(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所謂虛構事實,係指行為人明知無該事實卻故意捏造,若僅因誤認、誤解或懷疑而申告,則難以符合誣告罪的構成要件。然而,由於司法資源屬於全體人民所共有,行為人無端濫用訴訟權,不僅妨害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還可能導致無辜者承受調查、強制處分或審判等公權力行為的負面影響。因此,誣告罪的目的在於防止妨害司法權的正當行使,同時兼顧保障人民合理行使訴訟權的權利。行為人在提出申告時,須以合理基礎事實為依據,若完全捏造事實並企圖卸責,則無法避免被認定具有誣告故意。


誣告行為的本質屬於妨害國家審判權的犯罪,因此,即便行為人在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次陳述相同事實,該行為仍被視為同一事實,僅構成單一罪名,而非連續犯或數罪。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為例,被告先於某日向地檢署申告他人涉及公然侮辱及誹謗,後又於偵查階段及不同程序中多次以相同理由提出指控。經法院認定,該等行為係基於單一誣陷之犯意,各次行為間獨立性極低,應視為一連串接續行為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81號刑事判決,誣告罪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並向有管轄權的公務員提出虛偽指控。所謂虛偽,指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若行為人因誤認或嫌疑而申告,雖最終無法證明所述事實真實性,亦不能遽以誣告罪論罪。因此,若申告內容無法證明其真實性,法院需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虛構事實的主觀故意,而非直接適用誣告罪。


此外,行為人在不同場合對相同或類似事實分別作出陳述,可能同時涉及誹謗罪與誣告罪的情況,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需依據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各項指控的真實性。倘若法院認定行為人在誹謗案件中所陳述的事實非屬虛構,但同時認定行為人在誣告案件中向偵查機關提出的指控內容為虛構,則兩案均可分別成立罪名。然而,若兩案之判決結論因證據認定差異而產生矛盾,僅能透過非常上訴機制加以救濟,並非再審所針對的確定判決錯誤問題。


誣告罪的成立需符合主觀與客觀雙重要件:主觀上,行為人須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故意;客觀上,行為人須具備虛構事實並進行指控的行為。若缺其一,即無法構成誣告罪。此外,法院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時,會考量其教育背景、專業素養及社會經驗,並基於合理標準評估行為人是否明知事實不存在而故意捏造。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該故意,法院得直接判決無罪。


綜合而言,誣告罪的本質在於防範濫用司法程序,保障司法權的正當行使。同時,法律亦需兼顧人民合理行使訴訟權的空間,避免因不當適用誣告罪而侵害人民權益。司法實務中,法院對誣告罪的認定需慎重考量,結合案件事實、證據及行為人的主觀心態,確保法律適用的公平性與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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