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4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按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倘行為人以親身之經歷,明知並無其所指訴之事實,猶仍捏造事實,指稱被訴人有犯罪之行為,即不能脫免誣告罪責。爭折床上刀升起條件為:向下踏板一直踩著到第一段停止,第二段加壓,加壓完就會向上;踩向下踏板的同時,加踩向上踏板,上刀即會上升;按緊急開關按一下是停機,持續長按就會上升;直接踩上升踏板就會上升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而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接近、繞過被告之時,系爭折床上刀已開始上升,並無再次下壓之情事,當無被告所訴之「黎○○誤踩向下踏板,致其受有二次傷害」之情事無訛,被告所為指訴確屬不實,已足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另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訴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應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
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故意者,必須符合告訴人未曾親歷其事,僅因輕信傳言或基於誤會而產生懷疑的情形。若告訴人堅持其親身經歷的被害事實,並斷言被訴人具有犯罪行為,但經司法審判認定被訴人無罪且無該犯罪事實,則不得認定告訴人無誣告故意。此外,刑法上誣告罪的成立並不以所告事實完全虛構為必要,若所告事實中部分內容係出於故意虛構,仍可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均指出,若行為人明知並無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卻仍以親身經歷為由捏造指控,即不得脫免誣告罪的法律責任。
具體案例中,例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行為人指稱案發當日因他人操作失誤致使自己受傷,並據此提出指控。然而,經法院審查案發時的監視錄影與相關勘驗證據,發現指控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告訴人所指之操作失誤情節並未發生,且其行為已被認定為故意捏造不實指控。法院遂判定告訴人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進行指控的行為,構成誣告罪。
採證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責。法院對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只要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充分說明形成心證的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誣告罪須以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前提,並以虛偽的事實向有管轄權的公務員進行告訴為構成要件。因此,行為人必須明知其所述為虛偽且具有故意構陷的情形,方能成立誣告罪。若行為人僅因誤會或懷疑某事而申告,但無法證實所述事實真實性,或雖所告內容非全然無因但缺乏積極證明,致使被訴人最終未受處罰者,尚難認定行為人具有誣告故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及其他相關判例皆指出,誣告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具有確定的故意,若僅屬間接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此罪相繩。
誣告罪的成立需滿足兩大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需具備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犯意,並客觀上有虛捏事實進行指控的行為。若缺其一,即無法構成此罪。法院在判定行為人是否具有誣告故意時,會綜合考量其教育程度、專業素養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並依一般非法律專業人士的認知水準公允評估。除非行為人自白,否則須有積極確證以支持其具有誣告之故意,否則法院得逕行判決無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特別強調,對非法律專業人士的行為應以一般合理標準審視,以避免誤判或過苛。
總結而言,誣告罪的成立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明知虛偽並故意捏造事實的主觀犯意,以及是否實施足以使他人面臨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的客觀行為。司法實務中,法院對誣告罪的認定需審慎考量,既要保障被誣告人的權益,也需防範因錯誤認定誣告罪而侵害告訴人的合法權利。透過綜合分析案件事實、證據與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方能確保法律適用的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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