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3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按刑法上之誣告罪,若所指訴內容顯無足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無論係因所訴行為依法本不為罪,或係由於所訴罪名時效業已完成,縱有虛構事實之情形,亦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32年上字第646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
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僅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陳述虛構他人犯罪之事實,並不以使用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用語為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的構成要件
撤回上訴意思表示之發送原因及效力案件當事人就撤回上訴意思表示之發送原因及效力,基於對書狀發送過程及其與質疑對象間不尋常紛爭之原因,主觀上認有此事實,或有此嫌疑而為提告,倘可認出於誤認,或非全然無因,尚難衹因缺乏積極證明所訴之事為真實,即遽論以誣告論。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案件之撤回上訴係當事人之訴訟上法律行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如以非對話之書狀呈遞或寄送方式為行使之意思表示者,所為之意思表示,以意思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該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且須基於該當事人之自由意志而為發送,該訴訟文書縱已完成訴訟行為所要求之法定程式,如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訴訟機關,非因其本意而發送,仍難謂其撤回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案件當事人就撤回上訴意思表示之發送原因及效力,基於對書狀發送過程及其與質疑對象間不尋常紛爭之原因,主觀上認有此事實,或有此嫌疑而為提告,倘可認出於誤認,或非全然無因,尚難衹因缺乏積極證明所訴之事為真實,即遽論以誣告論。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的誣告罪,若所指訴內容顯然無法使被訴者面臨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無論該行為是否因法律規定本不構成犯罪,或因罪名已超過追訴時效,即使有虛構事實之情形,亦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例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即指出,誣告罪的成立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因此,若行為人以無法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他人,即使其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仍不構成誣告罪。此外,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也持相同見解,如30年上字第2003號、32年上字第646號及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均指出,若所述事實不足使他人面臨相關處分,則難以論罪。
誣告罪在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客觀上則需虛構的事實足以使被誣告者面臨處分危險即可構成。至於行為人是否使用法律上犯罪構成要件的術語,並非構成誣告罪的必要條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進一步指出,只要行為人虛構他人犯罪事實且該事實足以使對方遭遇刑事或懲戒處分,便可成立誣告罪。
刑法第169條針對誣告罪的構成要件提出明確規範,要求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並且故意虛構不存在的事實進行告訴、告發或報告。所謂虛偽,必須是行為人明知事實不存在而故意捏造;若行為人只是誤認事實存在,或所指控的事實並非全然無因,而僅因缺乏積極證據無法證明所述為真,則難以認定其具有誣告的主觀故意。例如,若告訴人出於誤認或因嫌疑提告,雖未能證實事實真實性,卻非基於虛構捏造,則不應輕易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中提到,若告訴人所述事實最終因缺乏證據未能獲得追訴,仍需考量其是否存在虛構誣告的故意,並非必然構成誣告罪。
另有關案件中涉及的撤回上訴行為,其法律效力也需依法論定。撤回上訴屬當事人之訴訟上法律行為,若該行為以非對話形式如書狀遞交或郵寄方式為之,則需該意思表示通知到達相對方後始生效力。然而,該意思表示的發送必須出於當事人自由意志,若非本意而發送,即使已完成訴訟行為所要求的形式要件,亦不應認為撤回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案件當事人基於撤回上訴的書狀發送過程及紛爭原因,可能主觀上認為存在某些事實或嫌疑,因此提告。倘若此提告出於誤認,或並非全然無因,即便因缺乏積極證據無法證明其主張,亦難直接認定構成誣告罪。
綜合來看,誣告罪之成立需考量行為人是否明知事實不存在而故意捏造,以及虛構的事實是否足以導致被告遭遇刑事或懲戒處分的危險。若行為人僅是因誤認提告或所述事實有一定依據,則即便最終未能證明其為真,亦不宜輕率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充分闡釋了誣告罪的法律要件及其適用範圍,強調應審慎評估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與客觀事實,以確保法律適用之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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