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2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準此,就舉證責任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之規定,行為人必須就有利於己之合理查證義務及主觀真實之免責要件,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釋明」,始能免責至明。原判決以本案社區換裝日光燈管工程期間為105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依卷內相關資料、管委會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本身於106至107年任本案社區之安全委員(史○○並未擔任該屆委員),應可調閱社區管委會相關會議紀錄而取得相關換裝工程資料,已足以知悉該次社區更換工程所拆下之日光燈管數目及無日光燈啟動器等調查所得,敘明上訴人事先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又無法提供其主觀真實之事證,足見上訴人誣指史○○竊盜,而具狀為不實申告,該當誣告罪之論證,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他各詞,逐一說明不採或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指摘史○○提出之本案社區倉庫存放有421支燈管之照片,可能係其自他處挪用充數,並不能證實史○○未竊取日光燈管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判決)
誣告罪的成立,需具備特定要件,包括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且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進而提出虛假的告訴、告發或報告,以致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因而啟動。若行為人針對所告事實事先進行合理查證並取得相當證據,且主觀上相信查證內容為真,則無論行為人基於權利保障、追求真理或實踐公益的理由,均不應以誣告罪追究責任。反之,若依行為人掌握的相關證據,已足以知悉其懷疑的事實並不屬實,但仍執意違背事實提出刑事告訴,並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處分,則不能免除誣告罪的法律責任。
在舉證責任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確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因此,行為人必須針對自身履行合理查證義務及主觀真實的免責要件,提出相關證據並加以說明,以達到免責的目的。在本案中,原判決指出,該社區更換日光燈管工程的期間為105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依據相關資料、管委會會議紀錄以及上訴人任職期間的背景資訊,上訴人當時擔任社區的安全委員,應能調閱管委會相關會議紀錄並取得換裝工程的相關資料。這些資料足以使上訴人知悉該次工程所拆卸的日光燈管數量及無日光燈啟動器的事實。
然而,上訴人在提出告訴前,並未履行合理查證的義務,也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主觀認知的真實性。反之,上訴人誣指史○○竊取日光燈管,並向相關機關提出不實申告,符合誣告罪的要件。此外,判決書詳細說明了對上訴人辯詞逐一檢視後的論述,並指出未採納的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史○○所提出的照片中顯示的421支燈管可能來自其他來源,並不足以證明史○○未竊取燈管的說法,判決認為該辯詞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因此駁回其主張。
從最高法院的裁判觀點可以看出,判決著重於行為人是否盡到合理查證的義務以及是否具有主觀真實性。法院認為,上訴人未能提出合理證據支持其申告,並刻意提出虛偽指控,導致史○○可能面臨刑事處分,已構成誣告罪。判決中也進一步闡述了判斷誣告罪成立的標準,強調行為人不僅需具備合理查證的義務,還需能證明其主觀真實性。若無法達到這兩項標準,即無法免除刑責。
整體而言,本案強調誣告罪的法律要件與行為人應履行的責任。判決在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上均進行了充分論證,並針對上訴人的辯詞進行詳細說明,最終得出結論,上訴人因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故意提出虛偽告訴,構成誣告罪。這樣的裁判結果,不僅彰顯了法律對於誣告行為的嚴厲態度,也提醒社會大眾在行使法律權利時,應謹慎查證,避免因不實指控而觸犯法律。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