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裁判彙編-湮滅刑事證據罪000831
刑法第165條規定: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犯罪行為,所侵犯之法益有三,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不論所侵害之法益如何,悉皆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安寧。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所欲保護者即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法益,而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以下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欲保護者乃文書之實質真正,及其文書印文之信用性與公信力之社會法益,兩者間之法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尚非相同,於刑法規範之體系下,並不當然競合、互斥,仍應就個案犯罪行為之態樣,分別予以涵攝適用。就湮滅證據罪而言,該關鍵之證據係以關係「他人」為刑事被告者為限,倘係事關「本人」為刑事被告之證據,則非本罪禁制範疇;然以犯罪行為態樣實屬多端,單純隱匿證據有之,損毀證據有之,偽造、變造證據亦有之,行為人為前述行為,苟另侵害刑法所保護之其他法益,自是應分別依其個案情節予以論擬,或依競合關係加以處斷。從而,縱前述行為係關於「本人」為刑事被告之證據,固不在湮滅證據罪之法規範涵攝之內,但既另有其他法益之侵害,自不能視而不見,未予論擬,此乃當然之理,否則豈非祇要事涉被告個人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即可為所欲為,絲毫不受其他刑事法之規範,如此社會秩序恐無寧日。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5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湮滅證據」係指湮沒毀滅刑事證據,而根本毀滅證據之存在或使證據完全喪失其證據力而言,例如燒燬足以證明犯罪之書證等;所稱「隱匿證據」則指隱蔽藏匿刑事證據,使其不易為人發現,致未能發生證據力…又按刑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觀於同法第167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43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在遭疑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啟動偵查期間,於106年5月16日將六信帳戶內之600萬元領出移轉他處,該被疑為犯罪所得之600萬元,已成為關乎被告自己刑事犯罪之證據,其縱有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不能論以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刑事判決)
刑法中的犯罪行為可依其所侵害之法益分為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三類,不論侵害何種法益,均足以對社會秩序的安寧造成破壞。刑法第165條規定的湮滅證據罪,其所欲保護者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法益,而與刑法第210條以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保護之文書實質真實性及信用性所涉及的社會法益有所不同。由此可見,湮滅證據罪與偽造文書罪在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上並非完全相同,兩者在刑法規範體系下不當然競合或互斥,應根據個案的犯罪行為態樣分別涵攝適用。
湮滅證據罪的適用對象,關鍵在於其所涉及的證據是否為「他人」刑事案件相關的證據。如果行為針對的證據係關乎「本人」為刑事被告的案件,則不屬湮滅證據罪的規範範疇。然而,行為人對證據進行隱匿、損毀、偽造或變造的行為,如果同時侵害其他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則應根據其具體情節進行分別論擬,或依競合關係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指出,縱然行為涉及本人刑事案件的證據,但如同時侵害其他法益,例如司法程序的完整性,則不能忽視該行為的犯罪性質。若容許被告以訴訟防禦權為由恣意妨害司法,則社會秩序將無法維持,法律的規範作用也將失去效力。
關於湮滅證據的定義,湮滅證據是指徹底毀滅刑事證據,使其不存在或完全喪失證據力,例如焚毀能證明犯罪的書證;而隱匿證據則指將刑事證據藏匿,使其難以被發現,導致未能發揮證據效力。刑法第165條所規範的湮滅或隱匿證據罪,必須是針對他人刑事案件相關的證據。如果行為人隱匿的證據與其本人犯罪相關,縱然涉及其他共犯,也難以構成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中,被告因涉嫌聚眾賭博罪,在偵查期間將其帳戶內疑似犯罪所得的600萬元轉移他處。法院認為,該款項屬於關於被告本人刑事案件的證據,即便被告隱匿該款項,亦不能構成刑法第165條所規範的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此判例表明,刑法第165條的適用必須嚴格區分證據的性質及其與行為人案件的關係。
刑法第165條所稱的「刑事被告案件」,是指在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下,已進入偵查程序的案件。司法警察一旦知悉犯罪嫌疑的存在,應立即啟動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的規定已清楚表明此義務。因此,湮滅證據罪的成立前提是行為所涉及的案件已進入刑事偵查階段,行為人針對證據的隱匿或湮滅行為才能構成本罪。
此外,刑法第165條的適用還需注意與其他犯罪規定的區別。例如,刑法第167條規定,若行為人是出於對配偶或近親的保護而進行湮滅證據行為,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責。該條款反映了刑法在處理與家庭關係相關的犯罪時,考慮到倫理與情感因素的特殊性。然而,如果行為人針對的是自身利益進行的隱匿行為,即便涉及其他共犯的利益,亦不適用湮滅證據罪。例如,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435號判例即指出,隱匿與本人犯罪相關的證據不屬湮滅他人證據罪的適用範圍。
總之,湮滅證據罪在刑法體系中的設計意在維護司法程序的正當性和公正性,其適用範圍與其他相關罪名有明確的界限。行為人針對證據的湮滅或隱匿行為,需根據證據的性質、案件的相關性及其對司法程序的影響進行綜合判斷,確保法律適用的嚴謹與公平。司法機關在適用湮滅證據罪時,應結合刑法保護法益的立法目的,審慎區分案件事實中的法益侵害範疇,確保法律解釋與適用的正確性,避免因過度或不足評價而損及法律的公平性與權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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