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裁判彙編-湮滅刑事證據罪000830
刑法第165條規定: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本件自訴人等追加自訴被告張○○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暨與被告梁○○、楊○○、韓○○共犯同法第165條之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時,固指被告4人所犯誣告罪與偽證罪、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誣告重罪部分既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4人無罪,即與偽證、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輕罪部分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而其中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個人法益縱或受不利之影響,然僅係偽證之間接作用,尚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單獨提起偽證罪自訴;另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搜索權,個人尚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等既非犯罪之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
按犯罪行為,所侵犯之法益有三,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不論所侵害之法益如何,悉皆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安寧。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所欲保護者即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法益,而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以下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欲保護者乃文書之實質真正,及其文書印文之信用性與公信力之社會法益,兩者間之法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尚非相同,於刑法規範之體系下,並不當然競合、互斥,仍應就個案犯罪行為之態樣,分別予以涵攝適用。就湮滅證據罪而言,該關鍵之證據係以關係「他人」為刑事被告者為限,倘係事關「本人」為刑事被告之證據,則非本罪禁制範疇;然以犯罪行為態樣實屬多端,單純隱匿證據有之,損毀證據有之,偽造、變造證據亦有之,行為人為前述行為,苟另侵害刑法所保護之其他法益,自是應分別依其個案情節予以論擬,或依競合關係加以處斷。從而,縱前述行為係關於「本人」為刑事被告之證據,固不在湮滅證據罪之法規範涵攝之內,但既另有其他法益之侵害,自不能視而不見,未予論擬,此乃當然之理,否則豈非祇要事涉被告個人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即可為所欲為,絲毫不受其他刑事法之規範,如此社會秩序恐無寧日。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的想像競合犯是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目的在於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進行過度評價。判斷自然意義上的數行為是否能評價為法律概念上的一行為,應綜合考量行為間的客觀構成要件重合情形、行為人主觀意思的連續性、所侵害法益的相關性等要素,並依社會通念判斷。例如,如果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被認為相同,則符合想像競合犯的要件。以一個案例為例,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公務員誣告他人,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出相同的虛偽陳述。此種情形下,偽證與誣告均為侵害國家司法權的犯罪,且兩者的主要內容均以虛偽陳述為核心。由於兩者僅因行為人陳述時的身分不同而處罰規定有所差異,故偽證行為被認為是行為人實現或維持誣告行為的必要手段。從行為人的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兩行為之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因此更適合將其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從情節較重的誣告罪處斷。
上述觀點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中有所體現。在該案中,自訴人指控被告偽證罪與誣告罪及偽造刑事證據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但法院認為誣告罪部分的無罪判決與偽證罪等輕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此外,偽證罪屬於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即使個人法益因該犯罪受到不利影響,亦僅為間接作用,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同樣地,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其保護法益為國家的搜索權,個人也非直接被害人,因此亦無權提起自訴。該案進一步說明,在想像競合犯的適用中,需對各犯罪行為的法益侵害進行仔細辨析,確保法律適用的正確性。
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的討論進一步強化了法益侵害的重要性。此罪旨在保護國家刑罰權的正確行使,與刑法第210條以下偽造文書罪章的文書真實性及社會信用保護有所區別。兩者的規範目的不同,因此不當然競合或互斥,需依個案情節涵攝適用。湮滅證據罪的核心是行為人針對與他人為刑事被告相關的證據進行隱匿、損毀、偽造等行為,妨害司法程序。如果行為涉及他人以外的其他法益,例如國家司法秩序或文書的信用性,則應按具體情節分別論罪,或依競合關係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指出,倘若行為人針對與自身為刑事被告相關的證據進行上述行為,固然不在湮滅證據罪的涵攝範圍內,但若另有其他法益受到侵害,則不應忽視而不予追究。此立場強調,即使行為人基於訴訟防禦權進行行為,也必須受到刑事法律的規範,否則社會秩序將無法維持。
由此可見,刑法對於想像競合犯的規範與適用,實質上是在平衡對不同法益的保護與法律評價的一致性。在涉及多罪並存的情況下,應從行為的主觀與客觀層面進行全方位考量,確保對犯罪行為的適當評價與處罰。同時,法律體系內不同罪名的區分與交互適用,也進一步彰顯了刑法對法益保護的精細設計及對行為人法律責任的公平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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