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裁判彙編-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000828

刑法第163條規定: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便利脫逃罪,係以公務員主觀上具有便利「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之故意,並在客觀上有便利脫逃行為作為構成要件。此所謂便利脫逃行為,係指對於經依法逮捕拘禁者之脫逃行為,給予方便或助力,使其得以脫離公權力之拘束或監督而逃逸。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吳建成明知由吳小龍帶領自賭場下樓之劉展驛,係在賭場遭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卻僅因吳小龍向其聲稱「這是我的朋友,讓他走」,即基於便利人犯脫逃之犯意,並未再究明實情甚或攔阻,而便利劉展驛脫逃等情,惟此所稱劉展驛係在賭場遭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似非等同於係吳建成「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且所謂並未再究明實情甚或攔阻等節,似屬單純之不作為,是否可以逕認係對於劉展驛之脫逃行為給予方便或助力之具體行為?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如何為上述認定之依據,尚嫌理由欠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有罪判決書的事實欄是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確的基礎,法院應詳實記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重要社會事實,並在理由部分清楚說明其認定事實的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契合,方能作為論罪科刑的依據。


依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便利脫逃罪的成立需具備主觀上便利「職務上」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脫逃的故意,及客觀上具有便利脫逃的行為。此所謂便利脫逃行為,指的是對已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的脫逃提供方便或助力,使其得以脫離公權力的拘束或監督並逃逸。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吳建成明知劉展驛係在賭場遭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但因吳小龍聲稱劉展驛為其朋友,便基於便利人犯脫逃的犯意,未進一步查證實情或加以攔阻,便利其脫逃。然而,所稱劉展驛係在賭場遭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是否等同於吳建成「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尚有疑問。同時,原判決所指的「未究明實情甚或攔阻」是否屬於便利脫逃的積極行為,抑或僅為單純不作為,亦未詳加論述。


此一疑點涉及判斷吳建成是否對劉展驛的脫逃行為提供具體方便或助力,直接影響構成要件的成立。原判決未在理由部分清楚說明其如何認定相關事實的依據,論述顯然不足。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需特別審慎確保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一致,以保障判決的正確性及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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