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裁判彙編-縱放或便利脫逃罪000827
刑法第162條規定: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說明:
學理所稱「己手犯(又稱親手犯)」,係指行為人自己必須直接親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始能滿足特定構成要件所預定之不法內涵,而成立該犯罪之正犯。其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然不得利用他人作為行為工具或與他人共同違犯,而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須具親手性,唯有藉由正犯一己直接親手實行之,不可能假手他人或有他人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161條之自行脫逃罪,係侵害國家之拘禁力,以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其成立,必係被逮捕或拘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不法脫離公權力監督拘禁者,始足當之;苟非受逮捕或拘禁之人,即無可能有為自己犯此罪之意思,亦無從實行此構成要件行為。而刑法第162條之便利脫逃罪,乃對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脫逃給予助力之行為,因此本質上屬於自行脫逃罪之幫助行為,然關於其可非難性較自行脫逃行為為重,立法者予以獨立成罪,並賦予較自行脫逃罪為重之法定刑,而不適用刑法上幫助犯之規定。蓋自行脫逃罪係處罰受逮捕或拘禁者自我脫逃之行為,基於自利原則的人性考量,期待可能性大幅降低,而其協助者則不存在此罪責減輕的因素,即不宜以刑法上幫助犯規定論之,乃獨立成罪,法定刑亦相對提高。是自行脫逃罪應屬己手犯,他人雖可成立教唆或幫助犯,然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否則,若他人與受逮捕、拘禁者共同實行脫逃,成立自行脫逃罪之共同正犯,而協助受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反而成立罪責較重之便利脫逃罪,核非事理之平,亦有違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之虞。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刑法脫逃罪係侵害國家拘禁力,以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其成立,必係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不法脫離公力監督拘禁者,始得謂之。原判決以「巡佐倪松永並將乙○○以現行犯抱住而逮捕之,乙○○為遭警依法逮捕之人,詎乙○○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當場施強暴以不法腕力將倪松永推開」,而認乙○○係以強暴犯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罪。惟倪松永對乙○○實施逮捕行為之際,既經乙○○抗拒而立即以手推開,能否謂倪松永抱住乙○○之瞬間,即係將乙○○之身體置其公力支配之下,而已達合法拘束乙○○身體自由之狀態?又茍認倪松永抱住乙○○之際,係已將之置入公力支配之下,惟乙○○以腕力推開掙脫後,既旋被倪松永、陳志勇奮力壓制在地,能否謂乙○○以腕力推開倪松永即係脫離公力之監督範圍?暨乙○○再經壓制在地後,並無施以其他強暴行為,其嗣得乘隙由甲○○以機車載離現場,係利用甲○○騎乘機車來回衝撞倪松永、陳志勇二次,致倪松永、陳志勇為閃避遭撞擊而鬆手之機會,則能否謂乙○○即係以強暴方法而脫逃?均不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並於理由中說明論列,遽認乙○○以腕力推開倪松永及嗣後搭乘甲○○之機車逸去,係犯暴力脫逃罪,自嫌速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刑事判決)
學理上所稱的「己手犯」(又稱親手犯)係指行為人必須親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才能滿足特定構成要件所規範的不法內涵,進而成立該犯罪的正犯。此概念的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然可以對該行為進行加工而成為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利用他人作為行為工具或與他人共同實施該行為,從而成為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換言之,己手犯的正犯行為須具備親手性,只有由正犯親自實行才能成立此罪,不可能假手他人或有他人參與其中,即便存在犯意聯絡,亦無法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161條規定的自行脫逃罪即為己手犯的典型例子,其侵害的法益是國家的拘禁力,而構成要件則是行為人脫離公權力的監督範圍。基於此,只有在被逮捕或拘禁後,行為人之身體已置於公務員的實際控制之下,並不法脫離該監控時,方能成立此罪。若行為人並非被逮捕或拘禁之人,則不可能產生自行脫逃的犯意,亦無從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刑法第162條規範的便利脫逃罪則是針對協助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脫逃的行為而設立。此罪在本質上屬於自行脫逃罪的幫助行為,但立法者基於其可非難性較高的考量,將該行為獨立成罪,並設定較自行脫逃罪更重的法定刑,以此排除適用刑法幫助犯規定的可能性。這是因為自行脫逃罪處罰的是受逮捕或拘禁者自我脫逃的行為,基於人性中的自利原則,其期待可能性大幅降低;然而,協助他人脫逃者則不存在此種期待可能性降低的因素,因此罪責較重,應以獨立罪名論處。由此可見,自行脫逃罪應屬於己手犯範疇,他人雖然可以成立教唆犯或幫助犯,但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若認定他人與受逮捕或拘禁者共同實行脫逃可成立自行脫逃罪的共同正犯,而協助者反而成立罪責較重的便利脫逃罪,則將導致事理不平,亦有違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之虞。
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自行脫逃罪的成立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為既遂,若行為人僅僅脫離監禁場所但仍處於公務員追捕範圍內,因尚未達到恢復自由的程度,應論以未遂。例如,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559號判例明確指出,脫逃罪的既遂狀態以完全脫離公力監督為前提,否則僅能依未遂論處。此外,刑法第161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妨害公務罪的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例,該類案件應直接適用第161條第2項,而無需再比較適用妨害公務罪之規定。該條款專門針對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以暴行或脅迫方式脫逃的行為,其核心在於對抗國家拘禁力的不法行為,體現了立法對此類情節的特殊規範。
例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刑事判決中提及某行為人乙○○,其在遭依法逮捕時以腕力推開警員掙脫,並在友人協助下乘機車逃逸。法院針對該案審查行為是否構成強暴脫逃罪時,認為應審慎分析行為人是否真正脫離了公力的監督範圍,以及其行為是否符合暴力脫逃的構成要件。該案中,法院質疑倪松永在逮捕乙○○時,是否確已將乙○○之身體置於其公務力量的實際控制之下,尤其是乙○○推開警員後旋即再被壓制的情況,是否能成立完全脫逃亦存疑。此外,行為人乙○○後來乘友人甲○○之機車逃逸的行為是否可論為以暴力脫逃,亦涉及到甲○○的行為是否對整體犯罪成立影響甚鉅。法院認為原審未詳細調查並說明論列,僅以速斷方式認定乙○○構成暴力脫逃罪,顯屬草率。
從上述論述可見,刑法在規範脫逃行為時,對於行為的性質與責任的劃分有著精細的設計與考量。自行脫逃罪作為己手犯,強調行為人親自實施的必要性,而便利脫逃罪則獨立設罪以處罰協助者,兩者的罪責區分體現了刑法對公平與比例原則的追求。司法實踐中,對於每一案件事實的審查與構成要件的適用則需格外謹慎,以確保罪刑相當與法律適用的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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