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裁判彙編-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000823
刑法第159條規定: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就卷附翻拍照片向林○○及其辯護人提示,使其等辨認,並陳述意見命為辯論,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指為違法,當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將之採為斷罪資料,自無不合。林○○此部分上訴意旨,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刑法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就第一項所列行為態樣加重刑罰,同項第二款之立法理由,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本件林○○、張○○、黃○○上開詐欺犯行之時間在一○三年十二月一日,已在刑法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公布施行之後,其等三人共同犯詐欺罪,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即該當上開加重條件之罪。張○○上訴意旨主張該「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僅就「犯罪集團性與組織化」之關鍵性要素,方有適用乙節,顯然誤解。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身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包攝在內,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自不另成立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罪,否則有違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又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就同案被告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雖僅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確定,然本院基於前開事證所為認定,並不受原審判決結果之拘束,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另應成立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按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必以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而達於公然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偕同案被告王力緯配掛中國國安黨製發之「國安調查證」進入告訴人夫婦住處,向其自稱調查局北機組人員,前往偵查並「搜索扣押」,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冒用公務員官銜之對象,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與前述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以達於「公然」程度之要件不合,自無從論以被告此部分罪名。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中所指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涵蓋「非供述證據」。如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的照片,其為機器依功能攝錄實物形貌形成的圖像,除非其內容屬於人的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否則該照片所呈現的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因而不在傳聞法則的範疇之內。對於這類照片是否具證據能力,應比照一般物證的標準,取決於其取得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已依法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本案中,原審在審判期日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已對卷宗中附有的翻拍照片向被告林○○及其辯護人提示,並要求其辨認且陳述意見,並記錄於審判程序筆錄之中,故其程序並無違法,將該照片採為斷罪資料亦無不當,林○○關於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第三審上訴的適法要件。
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所規定的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目的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增訂時,已明確指出,第二款規定的「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係基於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為更為嚴重,因而有必要加重處罰。該款之規定乃仿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的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行為列為加重處罰的事由。本案中,林○○、張○○、黃○○於一○三年十二月一日共同實施詐欺行為,時間點已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公布施行之後,且三人共同犯罪的行為確實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符合加重處罰的條件。張○○上訴主張「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適用應限於具犯罪集團性與組織化的案件,顯然對法律規定有誤解。
此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身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的要件包攝其中,作為詐欺取財罪的加重處罰依據,因此若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將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同條第2款所指的「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還包括共謀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林○○與其他被告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此應以共同正犯論處。雖原審判決對同案其他被告僅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定罪,但本院對事實認定不受原審判決拘束,得以獨立判斷。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的行為另應成立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然刑法第159條的適用須以行為人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為要件。本案中,被告等人佩掛中國國安黨製發的「國安調查證」,進入告訴人住處,自稱調查局北機組人員,進行所謂「偵查」及「搜索扣押」行為,已構成冒用公務員官銜,但因行為的對象僅限於特定的告訴人夫婦,未達公然程度,故不符合刑法第159條的構成要件,無從論罪。
綜上所述,本案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的加重詐欺罪,其行為特徵包括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及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優先適用該條文評價全案行為。同時,針對其他刑法條文的適用,需嚴格依據罪刑法定原則與具體事實進行認定,以確保判決的正確性與法律適用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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