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裁判彙編-僭行公務員職權罪000822
刑法第158條規定: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說明:
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本件被告壬○○、丁○○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檢察官身份,佯稱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涉及非法等刑事案件,均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檢察官之指示,更使被害人自行收取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偽造公文書,由壬○○、丁○○冒充替代役男身分取款,以此等方式取信於被害人而詐取款項,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渠等所為該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亦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規定的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的公務員身份並不以具體的官職為必要條件,只要行為人在客觀上能夠使普通民眾信以為真,相信其所冒充的對象是公務員且具備該官職,即可構成本罪。此外,所謂「行使其職權」,是指行為人以冒充的公務員身份執行該職務上的權力。因此,本罪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冒充公務員的身份並以此身份行使具有公權力外觀的行為,而不在於其冒充的公務員或其所行使的職權是否確屬法律明文規定的職權範圍。只要行為人冒充公務員並以該身份實施了具有公權力外觀的行為,就足以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本件中,被告壬○○及丁○○隸屬於一詐欺集團,其成員首先假冒檢察官身份,聲稱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藉此使被害人誤以為其確實捲入司法偵查案件,進而完全聽從假檢察官的指示。此外,該集團進一步利用偽造的公文書,使被害人難以辨別真偽,甚至自行將款項交由假冒替代役男身份的壬○○與丁○○提領。雖然真正的檢察官或其他公務員並無向民眾收取或保管款項的法定權限,但由於一般人無法辨識該等行為的真實性,該集團行為人利用冒充公務員的身份及其行為外觀,成功取信於被害人並達成詐欺目的。此等行為不僅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的構成要件,也應認為同時符合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規定的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的行為構成。
然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乃是由詐欺罪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這兩項犯罪的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的一個獨立犯罪構成。該條文在結合既有構成要件的基礎上,另設立了具有獨立性的犯罪要素,因此屬於特別規定。基於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的法律適用原則,當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時,應優先適用後者,而毋需再適用前者。
具體而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已將冒用公務員身份並以此進行詐欺的構成要件完整涵蓋,且作為一個完整的犯罪規範來進行評價。因此,在兩罪之間,因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原則,應直接適用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而不再另行論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本件中,壬○○及丁○○的行為屬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的典型情形,其行為不僅欺騙了被害人,還嚴重破壞了司法機關的公信力,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基於上述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的特別規定,無需再另行追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總結而言,本案所涉行為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與第158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但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屬於特別規定,具有優先適用性,應以該條文評價全案行為,而非同時適用普通規定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如此適用,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中明確性與比例性的要求,也能更有效地彰顯法律規範的目的,達成維護社會秩序與保護司法信譽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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