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挑唆包攬訴訟罪000821
刑法第157條規定: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就民事而言,自文義觀之,訴訟事件,係相對於非訟事件而言,訴訟事件係由訴訟原告起訴而開始,經法院審理判決,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求民事法院就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糾紛為判決,俾以保護私權,並維持私法秩序,解決糾紛;而由關係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程序及其他特別程序,就聲請人之請求為裁定之事件,稱為非訟事件。訴訟事件之特徵係具有爭訟性,在民事訴訟審理時係採訴訟法理,其判決具有實質確定力;非訟事件原則上不具有爭訟性,強調迅速、裁量權及展望性之決定,其作用,或在預防私權之危害,或在私權之實行,其事件無訟爭性,有時雖無對立之當事人,亦無礙其程序之進行,即使在有對立當事人之場合,雙方所爭執者,與確定私權無關,法院對之所為之裁判,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4046號判例見解參照)。非訟事件,非以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事件為限(最高法院67年3月14日民庭總會決定㈢),如民法第873條所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票據法第123條所定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甚至共有物分割之訴及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在外觀上雖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實質上仍不失為非訟事件;至強制執行法、破產法、提存法、公證法所定事件,均係法院以公力干預私權事務之處理,且無訟爭性,亦係非訟事件也;又非訟事件有時因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而增加,非以現行法所規定者為限(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105/9月修訂11版,第11頁至第12頁;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新學林,101年11月,第5頁至第6頁;姜世明,非訟事件法新論,新學林,100年4月,第4頁)。就刑事而言,「訴訟」乃關於特定案件,追訴者之原告與被訴之人之被告對立為抗爭,而第三者中立之法院,則基於雙方所為攻擊、防禦,作出其公權力的判斷之程序上構造而言,此即所謂彈劾式之刑事程序,起始點為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亦即,無起訴即無訴訟。至檢察官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及執行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階段,並不具訴訟關係,自非屬狹義之訴訟程序,以「刑事程序」或廣義之「訴訟程序」稱之,較為妥適(參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自版,95年10月,第1頁至第2頁、第73頁至第74頁)。以上關於民事之「訴訟」、「非訟」事件,刑事之「偵查」、「公(自)訴」程序等概念及其文義,相當淺顯易辨,本院認為立法者於訂立上述律師法條文時,不可能不知,然立法者仍僅就「訴訟事件」為規範,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訴訟事件」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可知立法者乃有意限縮,定位該條文規範之「訴訟事件」,僅限於「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並不及於民事非訟、刑事偵查、執行等司法程序階段,是上述各該程序,並不在律師法第48條所欲保護之範圍內自明,是無論從文義解釋、立法目的解釋、立法者意思解釋,本院認為律師法第48條所謂「辦理訴訟事件」,民事方面應限於當事人起訴及其後之訴訟行為,不包含非訟事件及其行為,刑事方面,應僅指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公訴及其後之訴訟行為,不包含偵查及檢察官執行階段之訴訟行為,並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中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且較吻合便利人民尋求司法機關協助之現代社會需求(例如公司行號請不具律師資格之法務職員為撰狀提出於檢察署或法院之行為),及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9號解釋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在民事案件中,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具有明確區分。訴訟事件是指由訴訟原告透過提起訴訟開始的程序,經法院審理並作出判決,其目的是解決當事人之間在私法上的權利義務爭議,從而保護私權並維持私法秩序。而非訟事件則是指由相關關係人聲請法院依據非訟事件法程序或其他特別程序進行裁定的事件,其特徵在於不具有爭訟性,強調程序的迅速性、裁量權以及展望性之決定,其作用在於預防私權危害或促進私權的實現。最高法院在67年臺上字第4046號判例中指出,訴訟事件的核心特徵在於爭訟性,其判決具備實質確定力,而非訟事件原則上不具爭訟性,法院所作裁判不產生確定私權效力,即使當事人雙方存在爭執,亦不影響程序的進行。此外,非訟事件的範疇並不限於非訟事件法所規定的事件,包括如民法第873條所述之拍賣抵押物事件、票據法第123條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訴訟法的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及公示催告程序等均屬於非訟事件。
從實質上看,一些事件雖然具有民事訴訟形式,但仍屬非訟事件的性質,例如共有物分割之訴及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此外,強制執行法、破產法、提存法及公證法中的規定事件,亦因其無爭訟性質而屬於非訟事件。非訟事件的範疇可能隨法律的制定或修正而擴大,並不限於現行法中明文規定的類型。上述概念在學理上已有廣泛討論和認同,例如吳明軒、姜世明等學者對非訟事件法進行的深入分析,均進一步說明了其特徵和界限。
在刑事領域,「訴訟」通常指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的刑事案件,這種程序具有對抗性,原告與被告雙方對立,而法院作為中立機關基於雙方攻擊與防禦進行裁判,這種構造即為彈劾式刑事程序。刑事訴訟的起始點為起訴,無起訴即無訴訟,而檢察官在起訴前的偵查階段及法院執行判決的執行階段,並不屬於狹義的訴訟程序,應更妥適稱之為「刑事程序」或廣義的訴訟程序。
基於上述對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以及刑事訴訟與偵查程序的概念區分,律師法第48條中「辦理訴訟事件」的範疇亦應受到明確界定。該條文中「訴訟事件」僅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並未涵蓋非訟事件、刑事偵查階段及執行階段等程序,這一點從文義解釋、立法目的解釋及立法者的意圖中均可得知。例如,立法理由中明確指出,「訴訟事件」僅指具有爭訟性質的事件,並未擴及非訟事件等其他程序。
本院在判決中進一步指出,律師法第48條所欲保護的範圍應限於訴訟程序中的權益,而非訟事件及其他程序不在其列。這樣的解釋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中的明確性原則,並兼顧現代社會便利人民尋求司法協助的需求。例如,公司行號聘用非律師資格的法務職員撰寫狀紙向法院或檢察署提出的行為,並未影響到律師法的規範範圍,同時也保障了人民的工作權,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9號解釋中的理念。
綜上所述,律師法第48條對「辦理訴訟事件」的規範具有明確性,其保護範圍僅限於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並未包含非訟事件及偵查等階段之行為,這樣的解釋不僅有助於維護司法公信力,也能避免過度限制人民的司法行為及工作權。上述解釋充分體現了現代法律制度在保障個人權益與維護司法秩序間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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