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挑唆包攬訴訟罪000820

刑法第157條規定: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已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是依此立法意旨,可知「辦理訴訟事件」係律師之專屬業務,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以確保訴訟當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又「訴訟事件」中之「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及律師法第3條、第4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予以明定自明。是倘非律師意圖營利而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實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此即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另設有處罰規定之理。質言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係規範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個別之訴訟事件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甚至自個別訴訟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處,取得利益;其規定除含有保護司法威信、形象之意旨外,亦兼含有保護一般訴訟案件之當事人,避免因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擅自執行律師業務,收取報酬,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之用意,至為顯明。又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解釋上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之訴訟行為;且刑事案件部分,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所謂非訟事件,揆諸上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非訟事件法所定之非訟事件,包含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及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按刑法第157條規定:「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可知挑唆、包攬訴訟罪之成立,以當事人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為成立要件。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35年度院解字3104號解釋參照)。又本罪犯罪之主體不限於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與律師法第48條係限制非律師辦理訴訟者不同,即律師有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核其立法意旨,不外為確保司法品質,保障人民權益,由該條將包攬訴訟與挑唆訴訟同列,更有防止任意興訟,混亂司法秩序之意。是包攬訴訟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是否以不正當方法主動招徠訴訟並承包為斷。基此,本件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方法主動招徠訴訟並承包,即為判斷其是否構成包攬訴訟罪之關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明確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的立法意旨指出,無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可能嚴重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因此,對此行為進行規範和防制實屬必要。條文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的10字,進一步明確了某些非訟事件可以由未具律師資格者依法辦理,避免其因正當行為遭受處罰。所謂「辦理訴訟事件」,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所規定的無訟爭性質之民事、商事事件。此立法的核心在於,確保「訴訟事件」之代理須由具律師資格者進行,以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維護訴訟品質,進而彰顯司法威信。


在訴訟中,所謂「訴訟行為」是當事人進行的一種法律行為,特別是攻擊與防禦行為直接影響當事人權益,因此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的律師代理最為適宜。律師法第1條至第4條進一步規範律師的使命、品德、信譽、倫理及資格取得的條件,皆顯示律師在司法體系中的核心地位。倘若未具律師資格者意圖營利,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不僅可能影響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可能損害司法機關的信譽與形象,因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設有明確的處罰規定,以防止未經專業訓練者非法從事律師業務。


質言之,該條文旨在規範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得意圖營利而為訴訟代理行為,甚至禁止其自訴訟當事人或相關利益人處取得不正當利益。這一規定不僅是為了保護司法體系的公信力,更是為了保障一般訴訟當事人的權益,避免因未具資格者的不當代理行為而受損。從「辦理訴訟事件」的範疇來看,此類行為包括撰寫與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的書狀,代為當事人出庭及其他涉及訴訟行為的行動。而在刑事案件中,這類行為的範圍不僅限於法院審理階段的訴訟代理,也包括起訴前的告訴、偵查階段的書狀撰寫及相關行為,這一點可參考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


至於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中所指的事件類型包含登記、財產管理、法人監督、監護與收養、繼承、公司事件、海商事件及票據事件等,這些事件因不具訟爭性質,其處理方式與訴訟案件有所不同,但仍需依法界定,避免模糊地帶導致不當行為。而對於非訟事件的處理,《非訟事件法》明確排除了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支付命令的督促程序及假扣押的保全程序,顯示了其特殊性和規範重點。


此外,刑法第157條另設有針對挑唆與包攬訴訟的處罰規定,該條文指出:「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這一罪名的成立要件在於行為人意圖漁利,並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所謂「意圖漁利」是指行為人意圖從訴訟中獲取利益;而「挑唆」則是指誘使他人進行訴訟的行為,如他人原無興訟意圖,行為人卻以巧言挑動,使其訴訟;「包攬」則是指行為人主動承攬他人訴訟事務的行為,尤其是不法承包訴訟。刑法第157條適用於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的範疇,且不限於未具律師資格者,若具律師資格者亦從事此類行為,同樣受到處罰。


該罪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行為人以不正當手段主動招徠訴訟並承包,以免司法秩序受到影響並確保人民權益。因此,判斷包攬訴訟罪是否成立,需考量行為人是否以不正當方式招攬訴訟及是否承包訴訟事務為關鍵。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中,即以行為人是否使用不正當方法主動招徠訴訟作為判斷標準,藉此確立了適用刑法第157條的基準。


綜上所述,律師法第48條及刑法第157條共同構成了一個完善的規範體系,旨在維護司法公信力、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並促進司法秩序之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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