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挑唆包攬訴訟罪000819

刑法第157條規定: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根據刑法第157條規定的「挑唆包攬訴訟罪」,意圖漁利而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的行為,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重點在於「意圖漁利」和「包攬」兩個概念,其中「意圖漁利」是指行為人意圖從中獲取利益,而「包攬」則是指以承包或招攬他人訴訟案件為目的。


刑法第157條與律師法第127條共同規範了挑唆或包攬訴訟行為,並對此類行為予以嚴格處罰,以維護司法秩序和確保當事人能夠在合法律師的協助下進行訴訟。這些法律規範不僅針對行為人的違法行為進行懲處,也對訴訟代理和法律服務業務的正當運作提供了有力保障。


律師法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司法威信和保障人民權益,防止未經授權的人士非法執行律師職務。律師法明確禁止非律師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意在防止對司法系統的干擾和對當事人權益的侵害。


關於「訴訟事件」和「非訟事件」的區別,雖然非訟事件在外觀上可能具有民事訴訟的形式,但其實質上並不涉及訴訟爭議,屬於法院干預私權事務的處理。這些解釋有助於更準確地理解哪些行為屬於刑法第157條規範的範疇,以及非律師在訴訟過程中所不能涉足的業務範圍。


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二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可知律師法第48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在於司法威信之維護及人民權益的保障,而行為之客體,係「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就民事而言,自文義觀之,訴訟事件,係相對於非訟事件而言,訴訟事件係由訴訟原告起訴而開始,經法院審理判決,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求民事法院就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糾紛為判決,俾以保護私權,並維持私法秩序,解決糾紛;而由關係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程序及其他特別程序,就聲請人之請求為裁定之事件,稱為非訟事件。非訟事件,非以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事件為限(最高法院67年3月14日民庭總會決定(三)),如民法第873條所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票據法第123條所定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甚至共有物分割之訴及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在外觀上雖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實質上仍不失為非訟事件;至強制執行法、破產法、提存法、公證法所定事件,均係法院以公力干預私權事務之處理,且無訟爭性,亦係非訟事件也;又非訟事件有時因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而增加,非以現行法所規定者為限(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105/9月修訂11版,第11頁至第12頁;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新學林,101年11月,第5頁至第6頁;姜世明,非訟事件法新論,新學林,100年4月,第4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被告在沒有律師資格的情況下,仍然包攬訴訟業務,並且從事撰寫法律書狀、提出告訴及出庭應訊等行為,這些行為屬於辦理訴訟事件,違反了律師法第127條(即過去的第48條)的規定。因此,被告的行為不僅構成了刑法第157條的挑唆包攬訴訟罪,還違反了律師法的規範,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重罪的原則進行處罰。


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其中所謂的「意圖漁利」是指意圖從中取利之意,「包攬」則是承包招攬之意;而所謂「訴訟」則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又律師法第127條規定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當事人訴訟權益,自有加以規範防制的必要,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公信並保障人民權益,因此,本條文所謂的「訴訟事件」,是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是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且涵括具體訴訟事件繫屬於檢察署、法院的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而言。又行為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者,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必須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為之。本件被告2人並無律師證書,且非車庫公司法務人員,亦非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因車庫公司有取締盜版的訴訟業務需求,竟包攬該公司這方面的業務,先由翁世達使用BT軟體在網路上從事蒐證,再由郭玉鳳為車庫公司撰狀、提出刑事告訴及出庭應訊,並收取費用,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屬辦理訴訟事件。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2人所為,是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的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的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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