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判彙編-參與犯罪結社罪000817

刑法第154條規定: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偽造相關公文書、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話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誘使被害人受騙,被告壬○○、丁○○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另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並使被害人自己領取及收受偽造公文書,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犯罪組織」是指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或恐嚇為手段,或從事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的罪行為目的,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的結構性組織。該條例進一步明確指出,「有結構性組織」並非指立即犯罪的隨意結合,也不要求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特徵。此一規範有效涵蓋了現代各類型犯罪組織,特別是近年在國內外日益猖獗的「詐欺集團」犯罪,其組織特性與犯罪模式均完全符合上述條例的定義。


近年來,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許多集團利用縝密的結構與高度分工進行犯罪,從籌設詐騙據點、招募人員、偽造公文書、取得被害人個資到實施詐騙,整個過程環環相扣且互相配合。政府為防範國人受害,通過各種媒體與教育管道大力宣導詐欺防範知識。在一般民眾的認知中,「車手」僅是詐欺集團整體運作中的一環,負責出面領取詐騙款項。然而,車手的行為背後隱藏著整個犯罪集團的龐大運作體系,包括策劃犯罪的架構、偽造相關文件、取得受害人個資以及各層級的協作與分工。這些行為顯示該類詐欺犯罪組織具有高度的組織性、結構性與持續性,並非隨意組成的臨時犯罪。


以本案為例,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誘騙被害人上當,並由被告壬○○、丁○○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其他成員則偽造公文書,讓被害人自行領取或收受這些偽造文件。此一犯罪模式顯示整個集團內部分工明確,從招募成員、撥打詐騙電話、偽造文件到實施領款,需投入相當的資源與時間,並非臨時組成的犯罪行為,而是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的高度結構化犯罪組織。


此外,該犯罪集團的行為模式表現出明顯的組織化特徵。例如,在尋覓犯罪地點、購置設備、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等階段,無不顯現縝密的組織規劃及高度協作。整個犯罪過程中,層層分工環環相扣,各角色彼此配合,共同完成詐欺犯罪的最終目的。根據一般常識及經驗判斷,該類詐欺犯罪組織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並具備一定程度的組織性與結構性。


該案中,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的行為無法脫離組織整體犯罪行為的框架,正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的對象。該集團不僅利用詐術作為犯罪手段,且透過縝密的犯罪架構與角色分工達成牟利目的,其行為完全符合「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法律定義。因此,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的行為不僅顯示其高度的犯罪專業化,也充分體現了組織犯罪的本質與危害性。法院在適用相關法律時,應嚴格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規定,對該類犯罪予以適當的法律評價與處罰,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與保障人民權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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