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判彙編-參與犯罪結社罪000816
刑法第154條規定: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又107年1月3日復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贓款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組織者,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渠所參與者即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係刑法第154條第1項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罪,併此敘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2罪,依法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意旨執詞認應成立數罪關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度修正第2條第1項,規範了「犯罪組織」的定義。依據修正後的規定,犯罪組織是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以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的罪行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的結構性組織。結構性組織的特點在於其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要求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的特徵。本案中涉及的詐欺犯罪組織,其運作包括招攬車手、撥打電話進行詐騙、安排車手提領贓款等,均屬需要多人縝密分工才能完成的集團性犯罪行為。參與此類組織的成員,主觀上對其屬於有結構性組織的犯罪集團已有所預見,並在該集團中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罪的構成要件。
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的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刑法第154條第1項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此罪屬於繼續犯,行為人在未自首或證明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視為持續存在,直到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若行為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兩罪在行為上有部分重疊且目的單一,應認定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以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進行重複評價。
根據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其目的在於防止對同一行為的不法要素進行過度評價。對於是否構成一行為,應考量客觀構成要件的重合、主觀意思活動的內容、侵害法益的種類及行為間的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通念進行判斷。若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加重詐欺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行為的時間與地點可能有所差異,但兩行為具有部分合致性且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如對行為人予以數罪併罰,可能造成過度評價,與刑罰的公平原則不符。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設立,旨在防制組織型態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權益。該條例對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進行規範,不論行為人是否實施組織的犯罪手段,均成立本罪。然而,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的法益有所不同,前者針對個人財產,後者則針對社會法益。因此,行為人於參與組織期間,若僅為一行為,應避免將其行為切割重複評價。法院應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處斷,其後續行為則視為參與組織行為的繼續,不再另行論罪。
罪責原則為刑法的基本原則,包括無責任即無刑罰和自己責任原則。刑罰的適用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僅在立法上應合理配置法定刑,審判時也須確保罰當其罪。對於法益侵害的評價需適度,避免對同一法益進行雙重評價或不足評價。因此,對於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加重詐欺的行為,應以其首次犯行作為基礎進行整體評價,避免過度或不足的法律評價,從而達成公平與正義的刑罰裁量。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