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裁判彙編-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000814
刑法第153條規定: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說明:
按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責,雖係於煽惑者著手煽惑他人犯罪時,即成立之,不因被煽惑者有無因此實施犯罪,而影響其煽惑罪之成立。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就故意作為犯而言,犯罪之成立,除須具備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在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上,尚須行為人有為該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意,始得成立。非謂不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何,在客觀上一有構成要件行為,即成立犯罪,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亦然。換言之,刑法第153條第1款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知悉自己所傳遞之訊息「足以」煽動他人犯罪,並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目的,將煽惑他人犯罪之訊息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散播於外之行為,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僅陳述自己之意見,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意欲,即與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應屬個人言論自由之範圍,要難以該罪相繩。又言論自由係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是行為人所發表之文字或言論是否構成刑法第153條之罪,仍應就其所發表文字或言論之背景、場域及前後文句予以,以探求其真意。被告固在通訊軟體LINE之「臺灣憤怒鳥」群組內發表上開所示文字內容,號召陳抗人員在網路上購買雞爪釘,丟一把使總統蔡英文之座車僵在那裡之言論,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要推翻蔡英文政府是言論自由,是個人情緒的宣洩、寧靜革命,丟雞爪釘可以使蔡英文座車拋錨或翻車以達革命目的。」等語,惟被告發表上開所示文字內容後,僅獲得他人回應:「都不讓我們沒後路了!我法再求基本安穩的生活了,雞爪釘算什麼,還想拿汽油彈呢,最好是有手榴彈……」、「爽領18趴鐵證曝光,蔡英文:不領無力做公益」、「如果對面給我們武器!嘿嘿嘿嘿」等語,被告復於上開對話後回應:「想想看當空心菜的座車輪胎爆了,沒有氣,她又不敢下車。因為安全的原因,於是來個拖吊車,把這個空心菜的總統座車拖著,她又坐在裡面,那是何等的精彩呀!大家看看吧,這一幕馬上就要上演了,還可能天天會演一場。」等語,均無其他群組內之人員探詢被告如何購買雞爪釘、亦無議定將於何時及何地行動之言論,則被告上開文字內容是否足以煽惑他人犯罪,已有可疑。再如被告主觀上有煽惑不特定人犯罪之故意,理應有進一步要求不特定人在何時、何地一起丟出雞爪釘,使總統蔡英文之座車無法行進之言論內容,否則豈能達其犯罪之目的?然綜觀被告之上開文字內容,對於該等陳抗人員究應於何時、在何地,一起丟出雞爪釘,使總統蔡英文之座車翻覆或拋錨等節,均付之闕如,益徵被告上開文字內容僅屬被告個人對於當前時局及總統蔡英文執政之不滿,僅為其個人情緒之宣洩、抒發,參諸前開意旨,尚難執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核與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率以該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罪的成立,取決於行為人是否具備煽惑他人犯罪的主觀故意,以及是否實施了以文字、圖畫、演說或其他方式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的行為。此罪名成立的要件並不以被煽惑者是否實際犯罪為前提,只要行為人已著手煽惑,該罪即成立。然而,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則不罰;過失行為的處罰也須有特別規定。因此,煽惑罪的成立除了需滿足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如行為主體、客體與行為結果外,還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犯罪構成的故意。亦即,行為人須知悉其行為能引發他人犯罪,且基於煽惑他人犯罪的目的實施相關行為,方可構成本罪。若行為人僅為陳述個人意見,並無煽惑他人犯罪的意圖,則其行為屬於言論自由的範疇,與煽惑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言論自由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因此判斷某一言論是否構成煽惑罪,必須審慎考量該言論的背景、場合及上下文,確定其是否具有煽惑他人犯罪的意圖。以本案為例,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的「臺灣憤怒鳥」群組內發表文字內容,號召他人在網路上購買雞爪釘並丟擲於總統蔡英文的座車路徑,以達到使座車拋錨或翻覆的目的。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相關言論僅是情緒宣洩與表達對時局的不滿,並強調「丟雞爪釘」的行動旨在推動「寧靜革命」。然而,根據該群組的對話紀錄,群組成員雖回應了一些具挑釁意味的語句,如提到汽油彈或手榴彈,但無人具體詢問如何購買雞爪釘或討論具體行動計畫。被告也未提供任何明確指示,例如要求在特定時間、地點採取行動,使其犯罪意圖未能具體化。
此外,被告的文字內容多屬個人情緒的抒發,例如提到蔡英文座車輪胎爆裂後的想像場景,雖具誇張性,但無法證明其有意圖實際煽惑他人犯罪。若被告確有煽惑他人犯罪的主觀故意,理應包含更進一步的計畫或號召,針對時間、地點等關鍵要素作出具體指示,否則難以達成其所謂的「犯罪目的」。然而,被告在言論中未曾提及任何具體計畫或指示,這顯示其行為更接近於對現狀的不滿和情緒的發洩,而非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的煽惑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的言論未能滿足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其行為僅屬言論自由的範疇,無法以該罪論處。法院在適用刑法第153條時,應特別注意行為人是否具有煽惑他人犯罪的主觀故意及其言論對不特定人是否有實際煽動效果,避免擴大解釋以致侵害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此案中,被告的言論因缺乏具體煽惑他人犯罪的意圖和行為計畫,故不構成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之罪,應予以適當區分,以維護言論自由與刑法公平適用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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