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裁判彙編-妨害合法集會罪000812

刑法第152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152條妨害合法集會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為要件。倘行為人於合法集會中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並非基於阻止或擾亂合法集會之故意而為,亦與本罪要件不合。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52條妨害合法集會罪的成立,需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手段,阻止或擾亂合法集會為構成要件。此罪名的重點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妨害合法集會之故意,並客觀上實施了足以阻止或擾亂集會的行為。


合法集會為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之一,其旨在保障人民和平集會表達意見的權利,因此任何妨害合法集會的行為,均屬侵害公共秩序與集會自由的行為。本罪的構成,不僅要求行為人在集會中實施了強暴、脅迫或詐術等具侵害性的行為,還需證明該行為的目的是針對集會本身,意圖阻止其進行或擾亂其秩序。


若行為人於合法集會中實施了強暴、脅迫等行為,但並非基於阻止或擾亂集會的故意,而是因其他目的或因素而為之,則不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例如,若行為人因個人恩怨或其他非針對集會的原因,對某參與者施以強暴或脅迫,此類行為即便發生於集會現場,也無法認定為妨害合法集會罪。最高法院的判決中指出,若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與阻止或擾亂集會無直接關聯,無法認定其具有妨害集會的主觀故意,則該行為與刑法第152條的要件不符。


本罪的立法目的是維護人民合法集會的權利不受干擾,並保障集會秩序的正常進行,因此在適用該條文時,需仔細審查行為人主觀意圖與行為客觀結果之間的關聯性,避免擴大解釋或錯誤適用,確保對合法集會的保護與刑法公平性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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