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裁判彙編-恐嚇公眾罪000811
刑法第151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本件被告因不滿政府及社會大眾長期忽視弱勢農民及兒童權益問題,乃轉而採取上開非法手段,以強調其訴求,將其所製造之上開具高度危險性之爆裂物3枚及恐嚇物14枚,分別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其中有公共廁所、公共電話亭、公園或電聯車等不特定人出入之公共場所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其主觀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於該情形下,亦足以使公眾對其舉動產生畏懼感,客觀上已對公眾安全秩序產生騷擾不安,此觀員警每於被告放置上開物體據報後,即在現場加強監控處理等情,益徵公眾安全已受威脅。另被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信函,就其內容觀之,主觀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於該情形下,亦足以使公眾對其內容產生畏懼感,客觀上已對公眾安全秩序產生騷擾不安,被告製造上開具高度危險性之爆裂物3枚、恐嚇物14枚,及如附表二之恐嚇信函,除遂行其訴求之目的外,尚有供自己犯恐嚇危害公眾罪之用之意圖甚明。被告否認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其選任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辯護,均不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係指恐嚇對象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而言;若僅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應該當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查被告通話對象僅派出所員警顏歆,並未公知於眾而造成大眾恐慌。縱所為恫嚇之通知,將可能損及多數人,亦僅係將加害多數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顏歆一人,使其心生畏怖,難認被告有對不特定人施行恫嚇而達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秩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兩次撥打電話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一恐嚇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罪。…被告撥打市內電話向安平派出所警員顏歆恫嚇稱將以土製炸彈及地獄火炸彈攻擊安平國中與安平派出所等語,係將恐嚇言詞通知特定人,使其心生畏怖,尚未達危害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秩序之效果,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容有適用法律之錯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以行為人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進行恐嚇為構成要件,旨在保護公眾的安全與秩序。此罪成立的要件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對其恐嚇內容可能威脅公眾安全有認識並決意實施恐嚇行為,而客觀上該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進一步對公眾安全秩序造成騷擾不安。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意圖實現恐嚇內容,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際危害,並非本罪所要求。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並對公眾安全構成威脅,即可成立本罪。
在具體案例中,某被告因對政府與社會忽視弱勢農民與兒童權益感到不滿,遂採用非法手段表達訴求,包括製造高度危險的爆裂物與恐嚇物,並分別將其放置於公共場所及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如公共廁所、公園與電聯車等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的地方。此舉顯示被告主觀上有以加害生命或身體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的意圖,並已足以使公眾產生畏懼感,從而對公共安全秩序造成影響。具體而言,被告的行為導致警方需在現場加強監控處理,此情形足以證明公眾安全已因其行為受到威脅。此外,被告製作恐嚇信函,內容明確指向加害不特定多數人,進一步佐證其主觀上的恐嚇犯意,並使公眾產生恐懼,從而加劇對公共秩序的騷擾。被告製造爆裂物與恐嚇信函的行為,不僅是其表達訴求的手段,亦顯示其意圖藉此實施恐嚇公眾罪,其犯意明確,相關辯護主張未能推翻此認定。
另一方面,刑法第151條所稱恐嚇公眾罪,需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恐嚇對象,若僅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應適用刑法第305條恐嚇他人罪。在另一案例中,被告透過電話向派出所員警恫嚇,聲稱將以土製炸彈與地獄火炸彈攻擊特定學校與派出所。其行為雖涉及可能危及多數人,但因其恐嚇言詞僅通知特定對象,即派出所員警,並未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公開或造成廣泛恐慌,故無法認定其行為已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公眾秩序。該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05條恐嚇他人罪,而非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法院認為,被告兩次撥打電話的行為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只能論處一罪。
綜觀刑法第151條與第305條的適用區別,恐嚇公眾罪著重於行為對不特定多數人的影響以及對公共安全秩序的實際威脅,而恐嚇他人罪則限於特定對象的恐嚇行為。在適用法律時,需準確判斷行為的影響範圍與對象特性,避免混淆罪名與法律適用錯誤。前者以保護公共秩序為核心,後者則聚焦於對個人安全的侵害,二者雖同屬恐嚇行為,但其社會影響與法律後果截然不同。透過具體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對行為人主觀意圖與客觀影響的細緻判斷,以及在法律適用上的嚴謹要求,進一步彰顯刑法對於不同罪名的分際與公正適用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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