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裁判彙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000810
刑法第150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說明:
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
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聚眾施強暴脅迫之首謀者,則與其他下手實施之王○○及在場助勢之楊○○、曾○○、郭○○等人(下稱王○○等人)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乃原判決雖援引前述意旨,復謂上訴人與王○○等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將構成要件中原本的「公然聚眾」改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修法理由指出,過去實務上對「聚眾」的解釋過於限縮,認為參與人數若事前已約定且固定,則不具備隨時增加的可能性,與「聚眾」的特性不符。然而,此見解無法適應現代社會中多樣化的聚集情況,因此修法將聚集行為的定義擴大為不論何種方式、場所或時間,只要有三人以上聚集且符合特定情境,便構成本罪的構成要件。修正後的條文強調,參與者無論是否事前約定、臨時起意,或利用社群媒體等方式聯繫,均可構成本罪。此外,條文明確指出,現場聚集人數達三人以上即可,無需考慮人數是否隨時增減,亦不影響構成要件的成立。
此罪名屬於妨害秩序罪的一種,因此行為人必須具備妨害秩序的主觀故意,尤其是對強暴脅迫行為造成騷亂的共同意思,才能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需要注意的是,這種共同意思的形成不以聚集行為開始時即存在為必要。如果一群人最初是基於合法和平的目的聚集,後因某些因素如鼓動或情緒激化而形成對外界的強暴脅迫意圖,則未脫離該群體且繼續參與的成員,也可被認定具備共同意思。這種共同意思的形成不拘於明示通謀或默示合致,也不論是否事前安排,只要該群眾藉助集體力量進行騷亂,即可認為符合聚眾騷亂的犯意。
此外,刑法第150條的構成要件還包括參與者在犯罪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分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指出,該罪屬於必要共犯的聚合犯,參與者依其行為態樣可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三類,並據此決定刑責輕重。此罪與刑法第28條規定的一般共同正犯不同。共同正犯中的行為人形成犯罪共同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需對整體犯罪行為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參與者則在相同罪名下各自擔當不同角色,僅對自身行為負責,並不需對其他參與者的行為承擔責任。因此,本罪的犯罪基礎在於每位參與者的行為獨立不法性,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的行為,均視為實現本罪的正犯行為。基於此特性,各參與者之間無法適用刑法總則中關於共同正犯的規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中再次強調,本罪各參與者之間並不適用共同正犯的規定。例如,若某人被認定為首謀,其行為與其他參與者如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無法適用共同正犯的理論,因此首謀僅需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然而,該判決指出,原判決認定某被告為首謀,但又主張該被告與其他參與者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適用共同正犯的理論,這種矛盾表明原判決在理由闡述與法律適用上存在瑕疵。
綜上,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修法與司法實務發展,明確了該罪的構成要件與參與者角色分工的責任範圍。條文修正不僅反映了現代社會對於聚眾行為的新型態需求,還強調了行為者的主觀意圖與行為獨立性的重要性。在實務判決中,法院對此罪的適用需兼顧構成要件的認定、參與者行為的分類以及法律規範的準確性,確保符合刑法保護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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