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裁判彙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000809

刑法第150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說明:

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惟查:…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50條聚眾騷亂罪嫌部分,固已說明: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究明白當時現場狀況是否因被告3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追打結果,已達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調查,復未為完足之說明,逕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改判此部分無罪,亦非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刑法第150條關於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將原條文中的「公然聚眾」改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修正理由提到,過去實務上對「聚眾」的解釋過於限縮,認為參與者若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增加的可能,故不符合「聚眾」的要件。然而,這樣的見解無法因應現代社會需求。因此,修法後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納入構成要件,且無論行為者以何種方式聚集,無論是在現場或遠端參與,亦不論是否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均符合「聚集」的定義。條文修正還進一步明確規定,只要現場有三人以上參與實施騷亂,即已足夠構成聚眾要件,而不再要求人數隨時增加或減少。


本罪屬於妨害秩序類型的犯罪,因此聚眾施強暴脅迫者,須具有妨害秩序的主觀故意,亦即實施強暴脅迫以造成騷亂的共同意思,才能符合罪質。然而,這種共同意思的形成不以聚集行為一開始即存在為必要。如果聚集的初衷是合法和平的,後來因某些刺激而激發群眾情緒,逐漸趨向強暴脅迫,並未退出群體且繼續參與的成員,仍可被認定具有該共同意思。共同意思的形成不論是明示通謀或默示合致,無論是否事前安排或臨時起意,只要借助群眾的共同力量進行騷亂,便可認定為聚眾騷亂的犯意存在。


條文修法理由指出,只要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實施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強暴脅迫行為,對特定或不特定對象造成公眾或他人的危害、恐懼不安,即符合構成要件,旨在維護社會治安。然而,刑法第150條設於妨害秩序罪章,其保護法益為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此如果強暴脅迫行為僅針對特定對象,並未引發對公共秩序的侵害,便不符合此罪的立法目的。本罪著重於因群眾的暴力威脅或氛圍所引發的外溢效應,若因集體情緒失控導致周遭不特定人或物受害,進而損害公眾安寧和社會安全,便可認為符合本罪的規範意旨。反之,若未造成上述影響,則不構成本罪。


此外,本罪若因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同時侵害其他法益,可能構成數罪並罰或依競合關係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中指出,刑法第150條的成立,要求行為人於聚集時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如果行為人原本並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僅因偶發事件導致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以強暴脅迫,則不構成本罪。該判決中,檢察官指控被告三人涉嫌聚眾騷亂,但法院認為需要進一步調查現場是否因被告的行為對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的外溢效果。由於原判決未充分說明或調查,僅以該行為與構成要件不符為由撤銷一審判決並改判無罪,因此被指違反證據調查與理由闡述的規範。


修法後,刑法第150條的構成要件更為明確,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實施強暴脅迫視為侵害公共秩序的重要犯罪。其著眼於防範群眾行為對社會安寧的潛在威脅,強調行為者須具有共同的騷亂意圖,以及行為對公共秩序的實質侵害,才能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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