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裁判彙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000808
刑法第150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
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其聚眾犯意之形成,揆諸前揭說明,本非必須起於聚集之初為限,原判決未能細繹理解該條修正之立法規範目的,正確詮釋其適用之範圍,而認本件須於聚集時即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構成要件,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將原「公然聚眾」之表述修改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此次修正旨在回應過往實務見解對「聚眾」的解釋過於限縮的問題。過往見解認為,「聚眾」需具備參與者隨時可以增加的特性,若人數事前已確定,則不符「聚眾」的定義。然而,這樣的解釋難以應對現代犯罪行為的多樣化,故修法改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並明確規範,不論行為人是否透過社群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聚集,無論是遠端指揮還是現場集合,均屬「聚集」行為。修正後,行為不再受限於是否具有隨時增加參與人數的特性,且包括自動或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的情形。
此次修正也對「聚集三人以上」的要件進行了具體說明,只要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實施騷亂,並達到三人以上,不論在行為進行過程中人數是否變動,均符合聚眾的條件。修正後條文除排除了對場所屬性過於狹窄的解釋外,還將本罪的核心目標明確定義為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公共安全。作為妨害秩序罪的一部分,該條文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妨害秩序的故意,即應具備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並導致騷亂的共同意思。
然而,這種共同意思的形成並不要求在聚集之初即存在。如果最初的聚集目的合法和平,但在過程中因煽動或群眾情緒激昂而轉化為具有強暴脅迫性質的行為,只要行為人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且未退出該群眾,仍應認定其具備本罪的主觀要件。這種共同意思的形成可以是明示通謀,也可以是默示合致,無論是否事前計畫,或因突發事件臨時起意,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行為人若利用群眾的集體力量及暴力氛圍,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可構成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修正後條文還特別提到,若行為人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聚集並進一步實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不論行為針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只要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危害、恐懼或不安,即構成本罪。反之,若行為僅針對特定人或物,且未對公眾或不特定人造成實質影響,則不符合本罪的要件。刑法第150條的核心立法意旨在於防止群眾行為可能引發的外溢效果,例如因群體暴力導致的不特定人群受害或社會安寧秩序受損,故行為的外溢性是判斷本罪成立的重要依據。
最高法院在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中指出,本罪的聚眾犯意並非必須在聚集之初即形成。即使最初的聚集目的與本罪無關,只要行為人在聚集過程中轉而形成騷亂共同意思,並基於集體行動的力量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均可認定其具有本罪的主觀犯意。該判決同時批評部分原審未能準確解讀條文修正的立法目的,過於強調行為人在聚集之初的認識,進而將適用範圍不當限縮,違反了修法的初衷。
綜上所述,刑法第150條的修正旨在擴大條文的適用範圍,使其更能應對現代犯罪行為的變化與挑戰。修正條文強調對行為場所的靈活解讀,並對聚眾的定義作出了明確而廣泛的解釋。同時,本罪的成立需結合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與行為的客觀影響,既要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妨害秩序的故意,也要考量行為是否對社會秩序產生實質危害。這種設計既能防範群眾行為可能帶來的社會風險,又避免了法律適用過於嚴苛或過於寬鬆的問題,充分體現了刑法在維護社會秩序中的嚴謹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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