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裁判彙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000807
刑法第150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說明: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正理由已稱:「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3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各依相關規定論處。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其修法理由明揭「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
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可知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秩序之意圖,亦即僅有直接故意者,才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立法者認該見解使此罪之適用範圍過於限縮,因此修法並於前開立法理由揭櫫行為人如認知其所為行止該當此罪構成要件,且就可能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有所預見,仍為構成要件行為,對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採取放任態度時,同應構成此罪,而明白表示具有間接故意者亦可成立此罪。惟按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既為故意犯,且規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則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皆應具備涉犯此罪之「知」與「欲」。基此,行為人不僅須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尚應有妨害秩序之意欲或容任意思,二者缺一不可,始與此罪立法本旨相合。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
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明確指出,該條將原「公然聚眾」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並將「聚集」行為作為本罪的構成要件。「聚集」不僅僅描述三人以上同時在場的狀態,而是指三人以上有意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請他人至該地點聚集的行為。此修正明顯擴大了「聚眾」的適用範圍,不再侷限於原先實務上認為需具備隨時增減人數的特性,並進一步強調行為本身對社會安寧秩序的影響,無論是針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只要構成危害社會秩序的結果,即符合犯罪要件。
依照刑法第149條與第150條第1項的規定,兩者在行為模式與構成要件上有所區別。刑法第149條針對的是具有「意圖為強暴脅迫」的聚眾行為,其重點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是否為強暴脅迫;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則進一步規範已實施強暴脅迫的聚眾行為,並依參與者的角色區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分別設置不同的刑罰。由此可見,刑法第150條第1項旨在處罰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的行為本身,而不僅限於聚集的狀態或意圖。該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社會秩序,因此要求行為人在聚眾過程中,對強暴脅迫行為有所認識並具有相應的犯罪意圖。
然而,若行為人並非出於強暴脅迫的目的而聚集,例如原本為其他合法活動而聚集,但因偶然或突發原因導致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行強暴脅迫,則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的犯罪要件。此類情形應依其他相關法律處理,如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規定。這樣的區分凸顯出刑法第150條第1項對行為人主觀認識與意圖的重視,避免將無意圖或無預見性的行為不當入罪。
修正後的條文同時針對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進行了重要的闡釋。過往實務見解認為,本罪的成立需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確意圖妨害秩序。然而,修正理由指出,若行為人對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並對可能妨害秩序的結果持放任態度,亦應構成犯罪。這表明立法者認可間接故意亦可成立本罪。根據刑法中的故意定義,行為人須具備「知」與「欲」兩個要素。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需認識到其行為的性質與可能後果,並至少對妨害秩序的結果具有容忍或放任的態度,才能滿足構成要件。
此外,刑法第150條第1項將行為角色細分為首謀、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並設置不同刑罰,以反映各角色對犯罪結果的不同影響程度。首謀與下手實施者通常處於犯罪行為的核心,刑罰相對較重;在場助勢者雖未直接參與強暴脅迫,但其行為助長了犯罪氛圍,亦需負責。這種角色劃分強調刑法對行為人具體責任的精確認定,同時避免過度擴大責任範圍。
總結而言,刑法第150條第1項的修正充分考量了社會變遷與犯罪行為的多樣性,並對「聚眾」與「強暴脅迫」行為進行了清晰的定義與區分。其修正內容不僅體現了對行為人主觀認識與犯罪意圖的要求,也強調了對行為客觀結果的重視。在具體適用中,法院須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準確判斷其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這樣的設計既保障了法律適用的公平性與合理性,也進一步鞏固了對社會秩序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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